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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重庆诺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诺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民初5184号原告:重庆诺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技新城C3-5-1、5-2号地块大川名仕天城1幢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0670-2。法定代表人:赵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华吟,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工业集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马文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诺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诺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诺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诺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1元,由原告重庆诺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戈光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