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于海青与梁广臣、佟德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青,梁广臣,佟德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097号原告于海青,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梁广臣,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佟德洪,男,60岁,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原告于海青84与被告梁广臣、佟德洪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二被告将其合伙的位于富河镇乌兰坝村三队的鑫德源羊场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原告,并签订劳务合同,完工后,二被告共欠工程款人民币414169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41416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原件1份,甲方为佟德洪、梁广臣,乙方为梁广臣,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将位于富河镇乌兰坝村鑫德源羊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现已施工完毕,二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2、欠据原件1枚,日期为2014年9月3日,金额为346669元,欠款人佟德洪。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为346669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笔欠款至今未付。3、欠据原件1枚,金额为67500元,日期为2014年9月7日,欠款人佟德洪。证明原告为被告羊场施工期间,欠原告装载机费用675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此笔欠款至今未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二被告将鑫德源羊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欠原告劳务费346669元及装载机费用67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海青与被告梁广臣、佟德洪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将位于富河镇乌兰坝村的鑫德源羊场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经过结算,欠原告劳务费346669元及尚欠使用原告装载机费用67500元,被告佟德洪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46669元欠据1枚、金额为67500元欠据1枚。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总计41416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因此合同产生的所欠原告劳务费及使用装载机费用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德洪、梁广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青劳务费346669元及尚欠使用装载机费用3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2.53元,减半收取3756.265元,保全费2590.8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