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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盛建仁与李玉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建仁,李玉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盛建仁,男,汉族,1953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盛许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海,男,汉族,1939年6月17日生。上诉人盛建仁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两村土地交接处,在该院勘验时,洪村寺村两户村民对相互连接的土地边界的划分提出异议,实际产生出两村土地边界权属纠纷。证据上,盛建仁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只写有土地长度、亩数,不显示四至,盛建仁在庭审陈述中证实承包地坍塌了一部分,因此,土地亩数已不足,土地也非原状,盛建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边界权属,该争议土地边界不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范围,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范围,应驳回盛建仁的起诉。诉讼中,李玉海提出反诉,依据法律规定,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需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李玉海的反诉请求即非同一法律关系又非同一法律事实,不符合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需有牵连的法律条件,故应驳回李玉海的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盛建仁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海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盛建仁;反诉费100元,退回李玉海。上诉人盛建仁上诉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土地确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时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原审裁定回避了争议土地自2003年2月10日起至纠纷发生之时,盛建仁一直合法持续占有、使用、管理该土地的事实,错误认定了本案的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驳回了盛建仁的起诉,二审法院应当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受害人应当负有证明权属及侵权事实发生等证明责任,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是必要的审理内容,而盛建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边界权属,该争议土地边界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上诉人盛建仁。审 判 长  韩建稳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巩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