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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小梅与王永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梅,王永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46号原告刘小梅,女,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应龙,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宁,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高新区东兴街16-5号。负责人李亚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陕西省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梅与被告王永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梅委托代理人张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梅诉称,2015年8月3日2点左右,被告王永宁驾驶的陕E21**小型轿车沿杨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兴路交叉路口时,将代学锋驾驶的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致代学锋和乘坐人刘小梅和代一卓碰伤。我于当天8月3日住华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15481.75元,门诊花费965.3元,经法定部门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及回家后均由丈夫护理,护理费12750元,误工费12750元。被告王永宁的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永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和代学锋、代一卓均无责任。故我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饭店打工一年以上,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城镇居民对待的赔偿标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承担住院医疗费15481.75元、门诊治疗费965.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48732元、住院生活补助和营养费(28天)1680元、护理费(95天)12750元、误工费12750元(95天,每天130元);三、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99959.05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信达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赔偿金不予认可。被告王永宁未答辩。原告刘小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loz1loz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代学锋、刘小梅无事故责任,王永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loz2loz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共计15481.75元。loz3loz门诊医疗费单据,证明门诊花费965.3元。loz4loz修车费票据,证明修理车辆共计460元。loz5loz华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刘小梅的伤残程度和具体情况。loz6loz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赔偿依据。loz7loz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永宁的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loz8loz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刘小梅的住院情况。loz9loz百姓厨房出具证明一份,证人李战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小梅在百姓厨房打工一年以上时间的事实。loz10loz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赔偿鉴定费用16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5)、(7)、(8)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5481.75元,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在医疗费总额中特殊材料费5671.8元扣减30%,其他收费项目扣减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证据(3)证明目的及真实性不予认可,门诊收据上面姓名书写刘小梅是否是本案的当事人,如果是外购药处方或医院证明,不能证明为刘小梅所自己用药或因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用药.证据(4)诉请中原告没有申请车损,修车必须有正式的发票及维修清单、照片、票据。证据(6)鉴定书十级伤残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费用过高,因鉴定书按照三级甲等医院计算,华阴市人民医院不属于三甲医院,所以认定医疗费过高。证据(9)证明所指的刘小梅不一定为该案的刘小梅,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刘小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10)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刘小梅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6)、(7)、(8)、(10)根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均具有证据效力。证据(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根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王永宁驾驶的陕E21**小型轿车沿杨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兴路交叉路口时,与代学锋驾驶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碰撞,致代学锋、刘小梅和代一卓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永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小梅和代学锋、代一卓均无责任。原告刘小梅当天8月3日住华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永宁的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事故责任认定依据。原告刘小梅系农村户籍,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不与采信。修车费用因原告诉请未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447.05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846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总计费用65965.05元。被告王永宁的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王永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小梅无责任。依法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刘小梅64365.05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永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宁人民陪审员  杨自申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