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田贵荣等与田连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田连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贵荣,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爱茹,女,1954年5月13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何泉水,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媛(兼张芃泽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芃泽,男,2011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连荣,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上诉人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田连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东城区42号院内我母亲萧玉金承租的房屋南侧公房1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我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的公房。田贵荣系我兄长,田贵荣与姚爱茹系夫妻关系,与田媛系父女关系,田媛与张芃泽系母子关系。我母亲萧玉金原与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共同居住在萧玉金承租的公房及涉诉房屋内,但田贵荣经常与萧玉金发生矛盾,无法共同居住。田贵荣在丰台区另有住房。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腾退我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42号院内房屋南侧房屋1间,诉讼费由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负担。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辩称:涉案房屋原为田贵荣所建的自建房屋,为了在拆迁时让田连荣获得利益,经田贵荣同意,由田连荣承租。田贵荣出生即在院内萧玉金承租的房屋内,且现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使用的是萧玉金承租的房屋,并未使用田连荣承租的涉诉房屋。田贵荣现在身患重病,需要就近就医,不具备腾退条件。故不同意田连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房屋系由田连荣承租,作为承租人,田连荣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无权占有该房屋的人返还房屋。根据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居住、使用萧玉金承租的公房,进出均需通过田连荣承租的涉诉房屋,现田连荣要求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腾退涉诉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田贵荣辩称其常年患病,缺乏腾退条件一节,田贵荣在北京市另有其它产权房屋,此理由不能成为拒绝腾退涉诉房屋的理由,但法院将在腾退时间上予以考虑,适当延长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的腾退时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四十二号院房屋南侧由田连荣承租的房屋一间腾空交田连荣收回,搬至北京市丰台区六○二号房屋。判决后,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不服,仍持原审答辩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连荣的诉讼请求。田连荣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田连荣与田贵荣系母子关系,田贵荣与姚爱茹系夫妻关系,与田媛系父女关系,田媛与张芃泽系母子关系。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42号院内由母亲萧玉金承租的房屋南侧房屋1间系田连荣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的公房,使用面积15.3平方米。原审中,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提交田贵荣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田贵荣被诊断为脑梗死,基底动脉动脉瘤。田连荣认为上述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到现场进行勘验,萧玉金承租的院内公房两间已打通,现为一大间,由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居住使用,房屋内物品大部分是其四人的,有田连荣少量衣物。上述公房两间向南开门,南侧为田连荣承租的公房,田连荣与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共同在此生活时,大多居住在田连荣承租的涉诉房屋内,现田连荣不在此居住。田连荣承租的涉诉房屋向西开门,现进入房屋,必须经田连荣承租的涉诉房屋的西门进入。萧玉金已在法院另案起诉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腾退由萧玉金承租的公房。本院审理中,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称涉案房屋现系过道,钥匙由其掌握,其他人进不去。另查,田贵荣系北京市丰台区602号房屋产权人,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55.84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母亲田连荣关于赡养及有关财产分配情况》,诊断证明,勘验笔录、房屋档案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登记的承租人系田连荣,田连荣对涉案房屋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使用萧玉金承租的公房,均需通过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现处于其占有。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占有涉案房屋属于无权占有,田连荣作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承租人请求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返还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田贵荣患病的情况,在腾退时间方面酌情延长,处理得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田贵荣、姚爱茹、田媛、张芃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