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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嘉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嘉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313号原告常熟市嘉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常浒路北侧(花桥村)。法定代表人李佳,董事长。被告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神宇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赵曙宇。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公司职员。原告常熟市嘉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嘉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计货款44563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56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所欠货款只能打三折后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管、方管等钢材,共计货款人民币44563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江苏增值税发票一份。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无异议,但要求货款打三折后给付,因原告对此不同意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563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563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嘉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563元及利息(以445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7元,由被告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