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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新街镇新西路丽颜堂门口,发现有一辆钱江牌红色的踏板摩托车没有拔钥匙,于是推着这辆车离开,经过新街902地质大队巷子,来到新街镇狮子酒店门口,孙某某把摩托车骑回了家。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4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黄某霞陈述、证人孙某林、黄某英、黄某梅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截图、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6)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收据、车辆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指认现场、赃物相片、现场监控视频、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自首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退缴了赃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