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连平县鑫福建材有限公司与余昌发原审被告连平县万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平县鑫福建材有限公司,余昌发,连平县万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平县鑫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元善镇石龙碗窑下地段。法定代表人:曾俊峰。委托代理人:罗小明,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昌发。委托代理人:谢振雄。原审被告:连平县万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元善镇南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海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连平县鑫福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鑫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昌发,原审被告连平县万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万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7日,鑫福公司为借款人(甲方)、余昌发为贷款人(乙方)、万隆公司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鑫福公司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余昌发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内不变。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涉债务由丙方提供担保。丙方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甲方不按本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第十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转入甲方指定的存款户名、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平县支行,账户名:房政品”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除继续按约定计息外,甲方还应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不低于借款本金30%,或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逾期之日起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50%),以上述计算方式较高标准计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天鑫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政品出具了《借条》一张给余昌发收执。2014年7月17日,鑫福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万隆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向余昌发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愿就上述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际损失的100%为甲方向贷款方提供担保”,当天双方(万隆公司为甲方,鑫福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鑫福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就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向万隆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将鑫福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石龙碗窑下地段,面积100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连府国用(2013)第000654号、地号为1623010836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抵押给万隆公司,2014年7月21日,鑫福公司与万隆公司到连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连府他项(2014)第0077号。2014年7月23日,余昌发通过其投资的连平县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00万元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同年8月2日,余昌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1万元到鑫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政品的账户,余昌发称当天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9万元给鑫福公司。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鑫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房政品。2015年4月9日起,法定代表人是曾俊峰。由于鑫福公司否认收到余昌发提供的借款40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故余昌发于2015年8月21日具状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鑫福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余昌发借款4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余昌发提供的转账凭证为证,故鑫福公司应当偿还借款400万元给余昌发。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5%,但庭审时余昌发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鑫福公司应当从余昌发提供借款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4年7月23日计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为771287.67元;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8月2日计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为250520.55元,两项共计1021808.22元。余昌发主张鑫福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余昌发主张鑫福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2%计付利息至2015年8月17日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违反上述规定,不予支持,但是鑫福公司应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给余昌发。因万隆公司作为鑫福公司的该笔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余昌发主张鑫福公司、万隆公司承担评估费、拍卖费等20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向鑫福公司、万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鑫福公司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利息1021808.22元给余昌发;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给余昌发,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万隆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余昌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0元,由余昌发负担2019元,鑫福公司、万隆公司负担46461元。上诉人鑫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余昌发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鑫福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连平县嘉信房地产发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房政品的300万元属经济往来,与鑫福公司无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余昌发答辩称:鑫福公司与余昌发签订的《借款合同》、鑫福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皆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余昌发通过银行转账向合同约定的银行帐户汇入两笔资金,共341万元,余款59万元也是当天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鑫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政品,余昌发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万隆公司答辩称:鑫福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余昌发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本来愿意提供抵押担保,但因余昌发无法办理他项产权证,上诉人才找到万隆公司做担保人,并与万隆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昌发与鑫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签订后,余昌发向鑫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341万元,并支付了59万元现金给鑫福公司,余昌发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鑫福公司也应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鑫福公司主张借款未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原审判决适用该意见错误,但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及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结果恰当。综上,上诉人鑫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1元,由上诉人连平县鑫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卢子铭书 记 员 黄纯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