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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刑初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住齐齐哈尔市。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丹、任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号牌泰山牌农用四轮车沿富龙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驶至富龙公路十五公里加六百米处向北转弯时,与沿富龙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50岁)驾驶的钱江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随后,李某某又与沿富龙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相撞,导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脏器破裂失血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同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达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高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以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同时有自首情节、高某某负主要责任,并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时建议对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泰山牌农用四轮车沿富龙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驶至富龙公路十五公里加六百米处向北转弯时,与沿富龙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50岁)驾驶的钱江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随后,李某某又与沿富龙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相撞,导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脏器破裂失血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同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自然人身份。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果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结果均表示无异议。4.酒精浓度测试单2份,证实高某某、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均未0.0mg/ml。5.驾驶员信息查询单1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有C1驾驶资格。6.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证实本案报案人是高某某,电话号码是186XX****XX。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已2015年10月21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早上7时54分,其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沿富龙公路由西向东在高某某四轮车后面行驶,当高某某要转弯向北下道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1辆摩托车相撞,之后摩托车倾斜着奔其过来,其来不及躲闪,摩托车就撞其车左侧车斗上了。2.证人刘某于2015年10月21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早上,其骑摩托车在王某某四轮车后面行驶,看见1台摩托车与王某某四轮车相撞的经过。3.证人徐某于2015年10月22日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发生交通肇事时其在高某某的四轮车车楼里,没有看见事故经过。4.证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21日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的女儿,案发时李某某是要去李某家干农活。(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1日7时40分左右,高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在富龙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的经过。(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73号,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脏器破裂失血死亡。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180号,证实在李某某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5-10-70-安检鉴定意见,证实泰山-18型拖拉机组、拖拉机运输机组行车制动性能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要求。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5-10-70-速度鉴定意见,证实泰山-18型拖拉机组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27.37km/h;拖拉机运输机组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23.10km/h;钱江牌QJ125型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74.1km/h。5.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5-10-70-痕迹鉴定意见,证实泰山-18型拖拉机(高某某驾驶的)右侧后部刮撞痕迹与钱江牌QJ125型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刮撞痕迹相吻合;拖拉机运输机组(王某某驾驶的)左后车轮内侧及后桥左侧底部与软体存在接触痕迹。6.齐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5〕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李某某均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份及照片34张,证实2015年10月21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邓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高某某赔偿李某甲、邓某某经济损失17万元,李某甲、邓某某表示谅解高某某的犯罪行为,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予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车速,未遵守交通规则,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同时有自首情节、高某某负主要责任,并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时建议对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量刑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同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邓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17万元),并取得了李某甲、邓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某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涛人民陪审员  焦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贺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