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435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2000年2月4日出生,中学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理人:程某(系张某甲母亲),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高瑞霞,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高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是被告张某乙与程某之子。被告张某乙与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巢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2月4日生育原告。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4年2月24日在巢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抚养权归被告,但基于原告一直随母亲程某学习和生活,所以由程某抚养,被告每年另行支付抚养费15000元。原告的母亲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按时支付2016年��抚养费,希望被告尽到一个父亲最基本的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6年度抚养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某乙与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巢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2月4日生育原告张某甲。后被告张某乙与程某,于2014年2月24日在巢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张某甲抚养权归张某乙,但鉴于张某甲的学习和生活一直与程某在一起,双方协商一致,张某甲仍然同程某一起生活,张某乙按照每年1.5万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张某甲18周岁止。离婚后,张某甲与程某共同居住生活,现就读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中学九年级六班。张某乙支付了2014年、2015年度抚养费用,2016��度的抚养费至今未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查询资料、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成绩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程某与被告张某乙协议离婚时约定张某甲与程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张某乙也支付2014年、2015年度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请张某乙支付2016年抚养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2016年度抚养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安然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