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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余杰与栾绍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杰,栾绍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888号原告余杰。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搭理人李德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绍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川,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杰与被告栾绍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杰的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栾绍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杰诉称,2015年9月17日3时0分许,被告栾绍珍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雅幼儿园处,与行人即原告余杰相撞,致原告余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绍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杰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余杰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7516.51元,义齿费(即牙齿种植修复费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964.87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09.5元,共计人民币174352.88元。事发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余杰诉讼请求数额为164352.89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栾绍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栾绍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栾绍珍系肇事司机及鲁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原告余杰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3时0分许,被告栾绍珍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雅幼儿园处,与行人即原告余杰相撞,致原告余杰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54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栾绍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余杰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左侧)、蝶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副鼻窦积液、头皮下血肿、眶壁骨折、球后积气、舌挫裂伤、牙齿脱落、面部皮肤裂伤。2015年10月27日,原告余杰出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57516.51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余杰又到陕西省铜川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牙齿缺失,并接受牙齿种植修复,花费牙齿种植��复费4522元。原告余杰按照20元/天标准主张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2016年3月2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杰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杰护理期限评为60天;3.被鉴定人余杰误工期限评为180天。”原告余杰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余杰主张由王健为其护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7964.87元(48453元/年÷365天×60天×1人)。2015年12月21日,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杏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余杰,身份证号××,户籍地址为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庞家河村224号,自2014年5月起至今,租赁韩敦芳所有的城阳区夏庄街道杏杭社区19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居住生活。”2016年2月20日,青岛奢己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其中载明:“余杰同志,身份证号××,于2014年6月3日始为我单位聘用的操作工,其本人于2015年9月17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出院休养不能到单位工作;自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由于其请假治疗休养不再上班,所以我单位也不向其支付工资待遇;余杰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我单位的收入标准约为2500元/月;青岛奢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城阳区夏庄街道中黄埠社区,法定代表人金亨基,成立日期2009年7月10日,组织机构代码××。”原告余杰根据上述证据主张事发时其在青岛市城阳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原告余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造成误工,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180天,并按照2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余杰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据此主张交通费2409.5元。原告余杰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被告对原告余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审核原告余杰花费的医疗费用后,确认医疗费57516.51元中自费药数额为12845.32元,同时确认植齿费4522元全部为自费药,故确认自费药数额共计17367.32元(12845.32元+4522元),据此主张不予赔偿。原告余杰对该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栾绍珍,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栾绍珍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栾绍珍为原告余杰垫付医疗费117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余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余杰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4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余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栾绍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栾绍珍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车登记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告栾绍珍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栾绍珍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栾绍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审核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后,认定医疗费57516.51元中自费药数额为12845.32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认定牙齿种植修复费4522元全部为自费药,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该项损失属于牙齿缺失后重新植牙修复产生的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范畴,不应作为自费药范畴。所以,本院仅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57516.51元中自费药数额为12845.32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57516.51元(含自费药12845.32元)、牙齿种植修复费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30天×180天),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6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7964.87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为6636.16元(40370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2409.5元,本院酌情支持其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7516.51元(含自费药128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牙齿种植修复费4522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636.1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66614.6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57516.51元(含自费药128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人民币58316.51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中自费药12845.32元从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因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不再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8316.51元(58316.51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5471.19元(48316.51元-自费药2845.32元),由被告栾绍珍承担自费药2845.32元(12845.32元-10000元)。原告的牙齿种植修复费4522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636.1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08298.16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栾绍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66元,扣除应承担自费药2845.32元,多余部分8920.68元(11766元-2845.32元),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原告所取得的赔偿款项中自行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08298.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余杰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5471.19元(其中原告余杰领取36550.51元、被告栾绍珍领取892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栾绍珍赔偿原告余杰经济损失人民币2845.32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7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5987元,由原告余杰承担2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7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余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