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汪某甲、李某等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李某,汪某乙,潘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乙。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李某、汪某乙、潘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3月17日退回长兴县人民检察院。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李某、汪某乙、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李某、汪某乙、潘某窜至长兴县小浦镇白阜村一带的山上,使用丝网等工具捕获画眉鸟3只。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汪某甲、李某、汪某乙、潘某窜至长兴县水口乡一带的山上,使用丝网等工具捕获画眉鸟2只。另查明,长兴县人民政府的通告中明确规定,长兴县行政区域范围为禁猎区,长兴县的禁猎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林业厅关于严禁捕猎经营野生鸟类的通告中明确规定,张网捕鸟为禁止使用的狩猎方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李某、汪某乙、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李某、汪某乙、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鸟笼、丝网等物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李某、汪某乙、潘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甲、李某、汪某乙、潘某均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依法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汪某甲、李某、汪某乙、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汪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作案工具鸟笼、丝网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