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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梁凤姣、廖炳德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姣,廖炳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324行初3号起诉人梁凤姣,女,壮族,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301958起诉人廖炳德,男,壮族。2016年4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梁凤姣、廖炳德的起诉状,请求本院撤销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将原登记在梁凤姣名下的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桂柳西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证号:金国用(97)字第100101021)变更到廖富德名下的登记(现证号:金国用(2004)10077)。经审查,本院认为,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将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桂柳西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廖富德名下的行政变更登记行为,属法律授权的行政登记行为,该行为并未与梁凤姣、廖炳德形成某种行政法律关系,起诉人梁凤姣、廖炳德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梁凤姣、廖炳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成德审 判 员  蒙启华人民陪审员  余庆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远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