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嘉富,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由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彭山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嘉富、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宋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初相识,同年11月恋爱并同居,2011年8月30日在原四川省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李某某系再婚,婚前抚育有子女;宋某某、李某某双方于2011年9月17日生育一子李卓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感情不合,宋某某曾于2012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未被支持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宋某某又于2014年4月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受理后驳回了其离婚请求。2015年9月8日宋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与李某某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宋某某陈述婚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一、有存款43万元,理由是在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时冻结的43万元;李某某对此陈述曾经有存款43万元属实,该43万元由两笔组成,一笔26万元(李某某陈述:该笔款宋某某在法院解冻时拿走了6万元,有报案记录为证;另20万元已归还债务,有宋某某出具的协议内约定的债务20万元为证)。另一笔17万元(李某某陈述:该笔款是婚前李某某借给谭利伟,婚后谭利伟归还的17万元,该17万元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二、在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时查封财产清单内的财产(主要包括冰箱、电视机、空调等);李某某对此陈述曾经查封财产属实,但由于李某某是给厂家代销家电,以上财产所有权全部是别人厂家的,从配送单内返点、售后奖励可以证明,而且以上财产现在早己不存在;且李某某早在2013年1月2日已将“彭山县谢家四海电器”转与他人经营,业主已变成李碧英;故以上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三、有债权18万元;李某某对此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是在为厂家代销家电时,厂家的债权,收回款后已支付给了厂家。四、经营“彭山县谢家四海电器”的四间门面和该门面楼上的住房;李某某对此陈述该门面和楼上的住房没有产权证,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且宋某某出具的协议内约定:若宋某某提出离婚,宋某某放弃分割该房产。庭审中,宋某某未举证证明上述财产现在仍然存在的事实依据。另查明,宋某某、李某某双方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就几乎未共同一起生活,婚生子李卓繁现主要随宋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判采信的证据有(2012)彭山民初字第756号、(2014)彭山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查封财产清单、送货单、配送单、销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接(报)处警登记表、协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宋某某、李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感情不合,宋某某曾于2012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未被支持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宋某某又于2014年4月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也再次被驳回其离婚请求。现宋某某再次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与李某某离婚。故宋某某、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李卓繁现主要随宋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现状,以及李某某婚前抚育有子女的缘故,故婚生子李卓繁随宋某某生活为宜,由李某某承担抚养费的一半。对于宋某某陈述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一、有存款43万元;由于该笔款李某某陈述曾经有属实,但该笔款中26万元宋某某已拿走了6万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报案记录为据;另20万元已归还债务,有宋某某出具的协议内约定的债务20万元为据,故该笔款中26万元现宋某某无证据证实现在仍然存在,对宋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另一笔17万元由于属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后,由李某某持有;李某某陈述属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笔17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宋某某应分割该款中的一半8.5万元。二、对于宋某某陈述的其他财产,由于其权属问题和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本案不予审理。三、对于宋某某陈述的婚后债权,由于李某某不予认可,对此本案也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卓繁随原告宋某某生活并抚养,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婚生子李卓繁生活费500元,婚生子李卓繁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一半,至婚生子李卓繁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存款17万元,由原告宋某某分割该款中的一半8.5万元,该款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宋某某负担。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查明事实后依法变更原判第三项,并由李某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理由如下:1、a、李某某的账户存款超过43万元,此系夫妻共同存款,原审法院仅认定了其中17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b、原审认定“43万元中的26万元存款,宋某某拿走了6万元,另20万元已由被上诉人偿还了债务”,该认定也系明显错误;2、2012年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与李某某离婚诉讼时,夫妻尚在共同经营电器,当时库存电器的货值金额为40余万元,该电器经营部的对外应收款183119元,家具、小家电等除去当时的债务80867元,共计约50万元;3、宋某某、李某某婚后共同加修了一层楼房,该楼房加盖部分应系夫妻共同财产;4、宋某某、李某某对双方的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债务都有约定,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李某某答辩称:1、对于存款问题宋某某、李某某是有约定的,20万元的债务是指在婚前赊销的货值金额为20万元的电器,婚后将此电器销售后,销售款项存入了宋某某所称的43万元的账户,且宋某某所称的约20万元应收款收回后也存入了该账户,此后该账户中的43万元也投入到该电器经营部中经营但后来亏损了,现已无法分割;2、婚后增加的两层楼房系李某某的姐姐修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对宋某某主张的库存家电予以分割的问题,因家电经营采取的赊销模式,故不应将此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其余观点以李某某在上诉状中载明的观点为准。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宋某某的上诉请求。李某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作如下改判:“一、宋某某、李某某离婚后,婚生子李卓繁随李某某生活,宋某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李卓繁生活费500元,其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真实票据由宋某某承担50%,直至李卓繁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存款17万元,归李某某个人所有。”,理由如下:1、宋某某自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感情破裂后,一直在云南省丽江市务工生活2年之久,并未与李卓繁共同生活,且在此期间李卓繁的生活费与学费等均由李某某支付;2、李某某已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3、原审判决确认的共同存款17万元系李某某的个人财产,系婚前借给谭利伟,婚后由谭利伟所归还,且该款已因经营亏损至尽,现已失去分割该款的基础。宋某某答辩称,对于李某某上诉所称的17万元不是其于结婚前所出借,李某某婚前就有大量债务不可能有钱外借,且对于财产宋某某、李某某在婚前就有明确约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李某某与宋某某婚前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了《财产所有权约定》,该约定由宋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一份存卷,载有“男方:李某某……(以下简称甲方)、女方:宋某某……(以下简称乙方);上列甲、乙双方相识恋爱,准备登记结婚(甲方系再婚),甲方自愿承诺与乙方登记结婚前将自己婚前所有的财产约定为甲、乙双方共同共有(口说无凭,立字为据),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自己完全拥有位于彭山县谢家镇政府街菜市场楼房一幢(四间门面,一楼一底面积547.2㎡)及该幢楼房铺面内电器商品(价值10万元)约定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因所载明的财产未办理权利证书,双方签字作为财产共同所有权的凭证。二、甲方将上列财产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后,其财产所有权从双方签字之日起为双方共同所有。甲、乙双方不得将共同所有的财产,未经双方同意办理转移、变更、抵押或赠予,若办理房屋产权证初始登记必须登记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四、……甲、乙双方确属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若甲方提出离婚,甲、乙双方共同财产均分;若乙方提出离婚,乙方放弃分割谢家镇政府街菜市场楼房一幢,其他财产甲、乙双方均分;五、甲方除上述财产外,另有债权20万、债务20万,如双方离婚,未收回的债权计算在甲方所分割的财产内;七、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盖手印生效,其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甲、乙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2010年7月16日”,李某某、宋某某分别在该《约定》尾部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庭审中,李某某辩称其仅在该《约定》的第二页签字确认,宋某某提供在原审卷的《约定》复印件第一页与双方签订该约定时的第一页不一致。本院庭审中,李某某又提供《财产所有权约定》复印件一份,该份《约定》除第一条为“一、甲方将自己完全拥有位于彭山县谢家镇政府街菜市场楼房一幢(四间门面,一楼一底面积547.2㎡)及该幢楼房铺面内电器商品(价值40万元)、现金10万元约定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因所载明的财产未办理权利证书,双方签字作为财产共同所有权的凭证。”外,其余均与宋某某在原审中提交存卷的《财产所有权约定》复印件一致。2、本院庭审中,宋某某提交了与四海电器营业的对话录音音频文件一份(光盘形式),该音频文件于2016年2月26日在四川省彭山区谢家镇菜市场口四海电器录制,该音频文件内容有“男:今天是2016年好久呢?女:2月26日。……男:你们老板是李某某嘛?女:啊,是的。……”,拟证明李某某至今仍在经营电器并未将电器铺转与他人。李某某当庭确认上述录音记录的内容与光盘音频文件一致,且是李某某姐姐的声音,但其辩称是其姐姐在利用李某某名义对外招揽生意。3、庭审中,宋某某在本案中放弃了对彭山县谢家镇政府街菜市场房屋权利的主张,由其另案主张。4、在2012年9月11日,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载明:“李某某:结婚至今(电器铺)总进货金额1213344元,现库存395598元,债务80867元,债权44199元,……”,“审:夫妻共同财产怎样处理?有哪些共同财产?宋:库存395598元,农行26万余元存款,谢家存款17万元。李:库存并非共同财产是婚前被告所有,农行26万元也是被告婚前财产,谢家信用社的17万元是共同存款无异议。”;5、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宋某某、李某某作如下陈述“审:第一次判不离后,铺子(电器铺)的经营和财物由谁管?宋:判不离后我就没去店里上班了,由被告一人管。李:属实。”;6、庭审中,宋某某还提交了“欠条”复印件24张,拟与原审卷24页的内容相互佐证,证实宋某某、李某某有共同债权183119元,庭审中李某某对该24张“欠条”予以确认,并请宋某某妥善保管上述“欠条”;7、原审卷24页内容为情况说明一份,载有“……我们夫妻的共同债权共计183119元(附详细清单一份),我们店里的电器、家具如以后由李某某经营,在进价的基础上必须保证有10%的利润,更不得以成本价的价格出售,否则我不认可,如李某某做不到,我保证做到,则所有商品电器,由我负责经营,同时我会将账做好。”该说明的落款人为宋某某,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且在该页下部还载有“李某某同意此协议”,本院庭审中,李某某当庭认可“李某某同意此协议”为其亲笔书写。8、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宋某某与李某某就共同债权达成如下协议“1、宋某某与李某某有183119元对外债权,所有对外债权由李某某对外主张(收取);2、李某某对外主张债权,承担主张债权的一切风险责任,并支付甲方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9、庭审中宋某某、李某某均认可彭山县谢家镇政府街菜市场房屋加盖部分未取得产权证,且该权属双方存有争议。除上述内容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宋某某当庭放弃在本案中对彭山县谢家镇政府街菜市场房屋加盖部分权利的主张,由其另案主张,本院对此是否应予准许?二、宋某某与李某某婚前签订的《财产所有权约定》是否应确认其效力?三、宋某某主张有共同存款43万元的事实,能否予以认定和分割?四、宋丽霞主张的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查封的四川省彭山区谢家镇“彭山谢家四海电器”的家电库存约40余万元,和截止查封当日“彭山谢家四海电器”的债权183119元、债务80867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五、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婚生子李卓繁应其生活,该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一、宋某某当庭放弃在本案中对彭山县谢家镇政府街菜市场房屋加盖部分权利的主张,由其另案主张,本院对此是否应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因该讼争房屋权属问题和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未予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宋某某主张其与李某某婚后共同加修了一层楼房,该楼房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宋某某、李某某庭审中均认可彭山县谢家镇政府街菜市场房屋加盖部分未取得产权证,且该权属双方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宋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请求“撤回对彭山县谢家镇政府街菜市场房屋加盖部分权利在本案中主张,另案起诉。”,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对宋某某的此项请求予以准许,其权利由其另行主张。二、宋某某与李某某婚前签订的《财产所有权约定》是否应确认其效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财产所有权约定》时,双方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签订《财产所有权约定》系以结婚及共同生活为目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约定》形式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即该《财产所有权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庭审中李某某主张宋丽霞在一审中提交的该《约定》的第一页与其签署的不一致,并当庭提交了《财产所有权约定》复印件一份,该份《约定》除第一条为“一、甲方将自己完全拥有位于彭山县谢家镇政府街菜市场楼房一幢(四间门面,一楼一底面积547.2㎡)及该幢楼房铺面内电器商品(价值40万元)、现金10万元约定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因所载明的财产未办理权利证书,双方签字作为财产共同所有权的凭证。”外(宋某某提交的《约定》为“……及该幢楼房铺面内电器商品(价值10万元)约定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其余均与宋某某在原审中提交存卷的《财产所有权约定》复印件一致。李某某提供的该份《约定》与2012年9月11日,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原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李某某:结婚至今(电器铺)总进货金额1213344元,现库存395598元,债务80867元,债权44199元,……”,“审:夫妻共同财产怎样处理?有哪些共同财产?宋:库存395598元,……。”能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李某某虽在本案中不认可将库存电器约定为其与宋某某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宋某某主张的相反证据。综上,本院确认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财产所有权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财产所有权约定》的具体内容以李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的为准。三、宋某某主张有共同存款43万元的事实,能否予以认定和分割?首先,2012年8月原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因宋丽霞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裁定保全了李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3万元,因李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确认。在本院庭审中李某某辩称该43万元的组成为:1、宋某某在原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法院解冻时拿走了6万元;2、有20万元已归还债务(有宋某某出具的协议内约定的债务20万元为证);3、余下17万元系李某某婚前借给谭利伟,婚后谭利伟归还李某某后,李某某存入了法院查封的账户,该17万系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且该款在用于经营中已亏损至尽,现已失去分割的基础。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某认可该43万元的存款中,其拿走了6万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次,李某某以其和宋某某签订的《财产所有权约定》中有“……五、甲方(李某某)除上述财产外,另有债权20万元、债务20万元,如双方离婚,未收回的债权计算在甲方所分割的财产内。”为由,辩称43万元的存款中,其已用其中的20万元偿还了债务。本院认为,李某某虽以此抗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用20万元归还了债务,且即便其用20万元归还了债务,因其与宋丽霞所签订的《财产所有权约定》中,并未将此20万元债务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20万元债务系李某某的婚前个人债务,其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个人债务,李某某也应用个人财产归还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李某某的此项辩解并不能成为该20万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的理由。故此,本院对李某某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最后,李某某在上诉中请求,该43万元存款中有17万元系李某某婚前借给谭利伟,婚后谭利伟归还李某某的婚前财产,且亏损至尽,已失去分割的基础,请求本院对原判该项判决予以改判。但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在原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有“审:夫妻共同财产怎样处理?有哪些共同财产?宋:库存395598元,农行26万余元存款,谢家存款17万元。李:库存并非共同财产是婚前李某某所有,农行26万元也是李某某婚前财产,谢家信用社的17万元是共同存款无异议。”,在该项陈述中可以看出,在该次庭审中,李某某对存于彭山县谢家信用社的17万元为夫妻共同存款并无异议,且当庭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7万元用于了经营并亏损至尽。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2012年8月原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因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裁定保全的存于李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3万元,在宋某某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43万元夫妻共同存款现由宋某某保管6万元,由李某某保管37万元。四、宋丽霞主张的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查封的四川省彭山区谢家镇“彭山谢家四海电器”的家电库存约40余万元,和截止查封当日“彭山谢家四海电器”的债权183119元、债务80867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首先,本院在本案中已确认宋某某与李某某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财产所有权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该协议中双方已将“彭山谢家四海电器”的货值金额约40余万元家电库存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在原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李某某:结婚至今(电器铺)总进货金额1213344元,现库存395598元,债务80867元,债权44199元,……”,“审:夫妻共同财产怎样处理?有哪些共同财产?宋:库存395598元,……”,由此可以认定,李某某与宋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已当庭确认库存电器的货值金额为395598元,对外有债务80867元。因该笔存货系经营货物,李某某也主张存货已销售,现已不存在,无法分割该存货。本院认为,该笔存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李某某一直负责彭山谢家四海电器的经营,经营货款也由其保管,现该库存货物已经销售而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故李某某应折价予以分割。由此,故本院认定该库存由李某某按395598元折价扣除双方确认的对外债务80867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次,截止原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14日查封时“彭山谢家四海电器”的债权183119元能否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因庭审中,宋某某提交了“欠条”复印件24张,佐证原审卷24页的内容,证实宋某某、李某某有共同债权183119元,庭审中李某某对该24张“欠条”予以确认,并请宋某某妥善保管上述“欠条”,且存于原审卷24页的由李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中载有“……我们夫妻的共同债权共计183119元(附详细清单一份),……”,李某某在本院庭审中也当庭认可该份证据中“李某某同意此协议”为其亲笔书写。综上,本院认为该笔183119的债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宋某某与李某某就共同债权如何分配达成如下协议“1、宋某某与李某某有183119元对外债权,所有对外债权由李某某对外主张(收取);2、李某某对外主张债权,承担主张债权的一切风险责任,并支付甲方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对李某某、宋某某达成的该项协议予以确认。五、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婚生子李卓繁应随其生活,该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最重要的是考量如何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生活,因李某某与宋某某之子李卓繁长期与宋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且李某某在与宋某某婚前与其前妻尚育有子女,故原判判令婚生子李卓繁随宋某某生活,由李某某承担抚养费的一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李某某与宋丽霞截止2014年8月存在有上述共同财产,且因本案中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共同财产已用于家庭经营、生活并予以开支完毕,故本院认为应予以分割的共同财产、债务分别有:1、共同存款43万元,其中李某某保管37万元,宋某某保管6万元,该笔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2、库存电器由李某某按395598元折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3、债权183119元由李某某给付60000元给宋某某后,由李某某负责对外主张,并自行承担实现该债权过程中的风险;4、双方确认的对外债务80867元,由宋某某负担50%即40433.5元后,由李某某负责偿还。因上述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除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由宋丽霞保管外,其余均由李某某保管,经品迭,李某某应支付宋丽霞372365.5元。综上所述,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彭山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2015)彭山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经品迭后宋某某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37236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某某负担500元,宋某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卫平审 判 员 姚俊辉代理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