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殷炳虎与周玄全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炳虎,周玄全,上海树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树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炳虎。委托代理人孙裴(特别授权),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特别授权),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玄全。委托代理人许冰(特别授权),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树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路805、851号2幢120室。法定代表人周玄全,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江苏树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通站路。法定代表人周玄全,执行董事。上诉人殷炳虎因与被上诉人周玄全、原审第三人上海树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树普公司)、江苏树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树普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炳虎一审诉称:2011年5月,我与周玄全出资在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设立江苏树普公司。后由于双方产生矛盾,经多轮协商,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在江苏树普公司所在地内签订股东会决议一份,约定由周玄全于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我200万元整,否则罚款10万元,并且公司由我运行,周玄全不再参与经营。但周玄全在未能依约付款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即没有履行罚款10万元,将公司交由我运行,周玄全不再参与经营的约定,反而为了限制我经营公司,周玄全自行在2014年9月将公司原有印章、证照宣布遗失,重新办理证照,刻制印章,并在公司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于9月18日发出通知,要求全体公司员工放假30天。等等。我认为,周玄全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而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经协商未果,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玄全继续履行2014年7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即将树普公司的经营权交给殷炳虎,周玄全不再参与经营,并给付人民币10万元整;周玄全将公司有关证照、印章交付给殷炳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殷炳虎;诉讼费用由周玄全负担。周玄全一审辩称:1、根据上海树普公司及江苏树普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我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殷炳虎是公司的监事。公司的实际经营应由我负责,但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殷炳虎存在不断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我为了公司的正常持续经营,多次在黄桥工业园区等领导的参与下与殷炳虎进行协商,才有了2014年7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2、这个股东会决议签订前两家公司的财务都由殷炳虎实际控制,财务人员都由其安排。殷炳虎利用其控制公司财务的便利不向供应商付款,并采取私自更换公司门锁,搬走办公用的电脑、打印机等方式,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我是迫于无奈才签订该股东会决议。而且该股东会决议所有的条款都完全约束我,并没有任何约束殷炳虎的约定,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股东会决议是一份无效协议。根据股东会决议第三条的约定,这份决议附有生效条件,我向刘跃中支付20万元保证金。但是该保证金也没有支付,协议的生效条件并没有成就,因而协议没有生效,公司仍应由我经营。3、在2014年9月份,我将公司原有的证照和印章宣布遗失,重新办理证照及刻制印章。无论是在此之前还在此之后,殷炳虎都一直在实际控制着这两家公司,并且我发现殷炳虎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存在着严重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而且根据原有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应由我负责经营,但印章、证照由殷炳虎保管,我为避免公司损失扩大,才于2014年9月重新刻制印章,办理证照。但在此之后,公司的实际经营也一直由殷炳虎控制,我无法进入公司进行管理。殷炳虎一直在私自安排生产,为其个人谋取利益。直到2015年4月29日江苏树普公司厂房租赁期限届满,殷炳虎自行将厂房内所有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全部私自转移,导致我无法实现经营权。4、双方就公司经营方面的问题,主要过错方在于殷炳虎,我希望殷炳虎能够配合我继续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但对于殷炳虎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我保留进一步追索的权利。原审第三人上海树普公司、江苏树普公司一审未作陈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周玄全、殷炳虎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通过上海树普公司章程,选举周玄全为公司执行董事,聘为公司经理,选举殷炳虎为公司监事,同意设立上海树普公司,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2011年2月25日,上海树普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周玄全出资25.5万元,持股比例为51%,殷炳虎出资24.5万元,持股比例为49%。公司章程规定:第八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监事的报告;……(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第十七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九)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十九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每届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生产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一条公司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第二十四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2011年5月19日,周玄全、殷炳虎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选举周玄全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选举殷炳虎为公司监事;一致同意江苏树普公司章程。2011年5月27日,江苏树普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周玄全认缴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51%,殷炳虎认缴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49%。注册资本分两期缴足,首期于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其中,周玄全46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46%,殷炳虎4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4%。2013年5月29日,周玄全、殷炳虎第2期缴纳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周玄全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5%,殷炳虎4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45%。公司章程规定:第八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公司监事的报告;……(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九)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五条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十六条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兼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生产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其它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七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第二十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由股东会选举,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在两公司经营过程中,周玄全与殷炳虎之间产生了矛盾。二人多次协商,并经相关人员的协调,2014年7月24日就公司的股份结构调整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一、成立财务核算小组,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刘跃中牵头聘请双方认可专业人员在2014年7月24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搞清账务。二、股份转让前上海、江苏树普公司上争的政府补助经费(未到位的),殷炳虎和周玄全各支配50%用于各自项目开支。三、为了确保决议的执行,周玄全在2014年7月25日上午12点前付20万元人民币交于刘跃中作为股东会决议执行保证金。款到后公司由周玄全接管,周玄全或第三方在2014年8月31号前付给殷炳虎200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底前付款100万元人民币,300万资金到位后,殷炳虎向出资方转出所持江苏树普公司和上海树普公司全部股份。余款(按照实际账面的金额加75万元利息扣除300万已付金额)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为了确保余款按时到位,由江苏树普公司的固定资产作为担保,双方签担保协议,公证处公证。四、周玄全付了20万元保证金后,公司的一切事务由周玄全负责,殷炳虎不再参与任何事情。五、如果2014年8月31日前周玄全或第三方的200万不能到位,1、周玄全罚款10万元从保证金中扣除。2、公司由殷炳虎运行,周玄全不再参与经营。六、在股权未变动前,江苏、上海公司的人员保持不变,主动辞职除外。股东会决议形成后,周玄全并未按时交付股东会决议规定的执行保证金,双方亦未成立财务核算小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2014年9月16日,周玄全在《扬子晚报》登载遗失声明:遗失江苏树普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法人:周玄全)各一枚,声明作废。遗失江苏树普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泰兴黄桥支行开户许可证,账号:1037,核准号:J3124001971601,声明作废。周玄全此后刻制了相关印章,办理相关证照(原有相关印章和证照在殷炳虎处)。2014年9月18日,周玄全以江苏树普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名义发出通知:近期发现有冒充我司董事长发函给客户之事宜,造成极坏影响,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运作。特说明如下:……江苏树普并未设有董事长职位,对此一假冒事件,江苏树普公司保持追究的权利。据公司现状,自2014年9月18日起开始暂定各位员工放假30天。在此期间,工厂任何生产、原材料进出库、合同签署等须法定代表人最后签字确认,否则一切后果自负。鉴于公司各证照及公章已遗失登报及报备公安机关,原有证照和印章全部作废。即日起,启用经公安机关备案和有防伪编码的证照和印章。双方发生纠纷后,殷炳虎遂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1月27日,周玄全报警称江苏树普公司近10万元的材料不见了,民警接警后到场向该公司保管员韩鹏飞了解得知在此之前厂房内组织了生产,原材料属正常使用了,并没有丢失。周玄全于当日以江苏树普公司的名义发出通知:兹有公司员工韩鹏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库存保管不善,公司材料去向不明,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予以辞退处分,公司并保留一切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当日,周玄全又以江苏树普公司的名义发出通知:现正式任命吴邦建为江苏树普公司副厂长,全盘负责工厂生产、出入库管理事务等等,直接向总经理周玄全汇报。2015年4月29日,江苏树普公司在泰兴市黄桥镇租赁的厂房到期,殷炳虎将厂房内的设备等搬走。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树普公司、上海树普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殷炳虎与周玄全分别为两公司的股东。江苏树普公司与上海树普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议中有关公司的股份结构调整事项等内容并非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必须由股东会进行决议之事项,但江苏树普公司和上海树普公司对此既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则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应当按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所涉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也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通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由股东选任董事组成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本案中,江苏树普公司、上海树普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行使包括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等职权。殷炳虎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中“公司由殷炳虎运行,周玄全不再参与经营”的事项。但是,公司如何“运行”及股东是否“参与经营”涉及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股权结构、执行董事的职权及其选任、内部机构设置、经理、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及其职权等诸多方面的事项,该决议事项并不明确具体。而且,根据该决议事项,也不能当然得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由谁控制、保管公司相关印章和证照的结论。因此,殷炳虎依据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而提出要求周玄全将江苏树普公司和上海树普公司的经营权交出,不再参与经营,并给付其违约金10万元,同时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玄全交出公司印章和证照等相关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周玄全辩称,殷炳虎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存在严重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殷炳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殷炳虎负担。殷炳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周玄权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我10万元罚款。股东会决议时我和周玄权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达成合意,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约定。如违约则周玄权需罚款10万元,并且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由我经营。现周玄权一直未履行股东会决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我10万元。其次,一审法院仅根据条款字面意思进行理解,并没有对该条款深入分析,更没有通常理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1、我认为股东会决议已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明确,股东会决议已经决定周玄权不再参与公司运营,公司由我运行,那么周玄权理应配合变更我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公司股权结构并未改变,股东会决议并未对股权结构进行变更,因此,两公司的股权结构仍和章程规定一致;3、执行董事的职权公司章程进行了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并未对执行董事的职权进行变更,因此公司执行董事职权仍和章程规定一致;4、对内部机构的设置,公司章程规定由执行董事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因此,内部机构的设置可以变更执行董事后,由执行董事决定;5、经理、副经理等高级人员聘任及其职权公司章程进行了明确规定;6、公司相应的证照和公章理应由我保管。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需要使用相应的证照和公章,否则管理经营无从谈起,如证照和公章仍由周玄权掌控,那么根本无法实现公司殷炳虎运行,周玄权不再参与经营的目的。综上,一审判决以该决议约定并不明确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显然突破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利于维护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周玄权辩称:1、根据一审判决即便双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但是在该决议的履行期限内殷炳虎违约在先,存在违背公司股东法定义务的行为。该股东会决议已经完全丧失了履行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可以单方解除2014年7月24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根据两家树普公司原有的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我仍应当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负责两家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不需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对股东会决议中我不再参与经营管理的理解,根据决议事项即使公司由殷炳虎运行,我不再参与经营,并不能当然得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谁控制保管公司证照、印章的结论。另一方面虽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仍然控制公司经营和财务的例子也比比皆是,两者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根据树普公司的章程执行董事的选任是股东会决议事项,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包括执行股东会决议等职权,而股东会决议只对公司的经营权做了规定并没有同时或另外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变更及印章、证照的保管作出决议,基于上述理由我仍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有保管公司证照、印章的权利。请求驳回殷炳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殷炳虎及周玄权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公司由殷炳虎运行,周玄权不再参与经营”应如何理解;二、股东会决议约定的罚款10万元周玄权是否应给付殷炳虎。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股东会决议第五条约定条件成就后由殷炳虎运行公司,周玄权不再参与经营,殷炳虎认为运行公司即将公司的有关证照、印章交付其使用、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享有公司经营权,而周玄权对殷炳虎的上述理解并不认同,认为运行公司与交出证照、印章、变更法定代表人无直接关联。因股东会决议对如何运行公司并未进一步明确,而运行公司的模式在经济领域亦没有明确的方式,现双方对此理解又产生分歧。故殷炳虎要求周玄权交出证照、印章,协助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殷炳虎与周玄全之间达成的协议虽名为股东会决议,但决议约定的内容既包括公司的经营管理计划,又包括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事项。本案殷炳虎提起诉讼要求周玄全按照股东会决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主要的争议是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股东会决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如果2014年8月31日前周玄全或第三方的200万不能到位,周玄全罚款10万元从保证金中扣除”,该条款性质应为约定的违约金。周玄权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殷炳虎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周玄全认为殷炳虎违约在先,其才没有履行股东会决议,因周玄全未提交证据证明殷炳虎有违约的情形,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故殷炳虎要求周玄权给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股东会决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殷炳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殷炳虎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周玄全给付违约金10万元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玄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殷炳虎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殷炳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上诉人周玄全负担4600元。(该费用殷炳虎已预交,周玄全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殷炳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爱宏审判员 周红梅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