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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代理检察员高一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上半年某日、同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开远市解化厂旁红旗街出租房附近及解化厂中心小区的家中,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段某某、李某乙、凌某某,共计0.07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法庭审理中,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予刑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实作了供述,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开远市解化厂旁红旗街出租房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段某某,计重0.05克。2、2015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开远市解化厂中心小区一房间内,以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给吸毒人员李某乙,李某某行至开远市解化厂公交车站附近时,被民警查获,计重0.01克。3、2015年3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开远市解化厂中心小区一房间内,以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给吸毒人员凌某某,计重0.01克。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2日11时许,开远市公安局民警在开远市解化厂7路车站查获吸毒人员李某乙,经询问得知其从一个叫“憨包鱼”的男人家里购买了一包2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日14时20分许,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开远市解化厂中心小区30幢一单元12号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憨包鱼)及吸毒人员凌某某,并随即立案侦查的案件事实。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罪刑事判决书,分别记录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身份自然情况,证实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015年3月2日14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开远市解化厂中心小区30幢一单元12号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及吸毒人员凌某某的具体过程,以及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8月12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前科情况。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记录公安机关在2015年3月2日抓获吸毒人员李绍明时查获的一包白色毒品可疑物,过磅净重0.01克的案件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和购毒人员李绍明、凌杰在众多的照片中均准确辨认出对方即是和自己进行毒品交易的人。5、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吸毒人员李绍明时查获的白色可疑物0.01克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6、证人李某乙、凌某某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和地点、价格、数量等案件事实。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贩卖的对象和贩卖的具体过程等案件基本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为达到以贩养吸及获利的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据此规定,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雪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