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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6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赵鹏诉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6744号原告赵鹏,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徐杰,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原告赵鹏与被告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12万元,还款日期4月29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伟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杰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徐杰向原告赵鹏借款1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此后,徐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赵鹏向法庭提供的徐杰向其出具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杰向赵鹏借款12万元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现赵鹏要求徐杰偿还借款12万元,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鹏借款十二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童学勇审判员  李 岩审判员  林丹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旻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