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邱亮与被告房爱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亮,房爱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52号原告:邱亮。委托代理人:杜家国,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爱民。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亮与被告房爱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采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琪、黄书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亮的委托代理人杜家国以及被告房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亮诉称:原、被告因2011年货物运输相关业务于2013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物运输款32000元。双方经多次协商,原告同意放弃12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确认共欠原告运输款20000元,但被告未守信支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房爱民辩称:欠条属实,因未收到海博公司欠款,所以未按照约定付款,被告愿意每月支付500-1000元,分期还清全部欠款,但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亮持有被告房爱民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邱亮在海博公司的罐车运费20000元,2014年6月前还10000元,2014年12月前还10000元。此后原告邱亮索款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审理中,原告邱亮明确,利息5000元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金额约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邱亮与被告房爱民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邱亮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房爱民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已属违约,现原告邱亮主张运输费20000元及资金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资金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邱亮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亮运输费2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5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邱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房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采玲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