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4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昆明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昆明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864号原告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鲁有林、孙杰,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三公里处田家地。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某××层2097.75平方米的商场房屋产权提供给被告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融资贷款,提供抵押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两年担保费700万元。协议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选定的金融机构兴业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房产抵押登记给该银行,被告昆禄公司获得该银行的贷款,并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担保费。2015年1月,原、被告约定的担保期限和被告的贷款均到期,被告并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的房产未能如期解除抵押。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担保延期协议》,约定担保期限延期至2016年1月10日止,延期担保期间被告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00万元,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被告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担保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分文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担保费全部支付完毕为止(暂计至2015年6月9日为3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昆禄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吴井路××某××层2097.75平方米的商场房屋产权提供给被告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两年担保费700万元。2、担保延期协议一份,欲证实2015年1月,原、被告约定的担保期限和被告的贷款均到期,被告并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房产未能如期解除抵押;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延期担保协议约定:担保期限延期至2016年1月10日止,延期担保期间被告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00万元,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3、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未能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00万元造成逾期,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还款。4、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一份,欲证实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及其配偶苏龙仙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吴井路××某××层商场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抵押有效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5、房屋登记摘抄表一份,欲证实吴井路××某××层商场房屋产权未能按期解除抵押,至今仍抵押在兴业银行,且已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6、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实为代理本案原告产生代理费50,000元。7、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0元。8、法院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公告费200元。被告昆禄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并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某××层2097.75平方米的商场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潘某某。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产提供给被告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两年担保费700万元等。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昆禄公司与兴业银行之间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原告及产权共有人苏龙仙自愿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向兴业银行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上述合同于2013年1月28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以(2013)云昆国信证字第3262号公证书予以了公证。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述被告已经支付了两年的担保费共计700万元。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延期协议》,约定担保期限延期至2016年1月10日止,延期担保期间被告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00万元,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全部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5月10日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00万元造成逾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一次性全部付清。因被告未归还兴业银行贷款,2015年12月9日原告抵押的房产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如上所诉。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从原告所举证据和当庭的陈述内容来看,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昆禄公司、兴业银行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延期协议》,以及被告昆禄公司出具的《欠条》,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系个人,但其为被告提供财产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兴业银行贷款,导致其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证明其担保项目存在极大的风险,原告按照与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收取担保费,可比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判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担保费400万元,按照其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计算,并未超过24%,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被告违反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在被告的承诺期限内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0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担保费全部支付完毕为止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性质为补偿原告的损失,而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以年利率24%按双方约定的延期截止日即2015年1月11日起至担保费全部支付完毕为止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担保延期协议》中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某担保费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1,880元,由被告昆明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