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白某诉蒲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平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蒲某甲。原告白某诉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初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一女蒲某乙,生育一子蒲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儿子由蒲某甲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蒲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子女各抚养一个没有意见,但我在外搞工程借的200多万元的债务也应当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正月举行婚礼,2004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一女蒲某乙,生育一子蒲某丙,2006年购买“祥云居”一单元7楼1号住房一套(无该套房屋相关权属资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等因素,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2013年1月18日、2015年12月4日三次签署了离婚协议,但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初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白某便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5年12月9日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并生育有子女,但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双方没有把握婚姻的实质,注重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特别是2013年原告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生活以来,双方没有很好地通过交流、沟通等方式,来化解矛盾、修复裂痕,其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经调解和好无果,对原告白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一套房屋,因双方均不能提供该房屋的权属证明,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对被告蒲某甲提出的债务问题,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债务分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白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二、原告白某具体抚养婚生女蒲某乙,被告蒲某甲具体抚养婚生子蒲某丙,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双方均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并负有协助对方探望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