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8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罗江洪(已判决)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双水村81号王惠萍家,盗得郑某放在二楼一房间的1部苹果5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249元)及人民币1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罗江洪(已判决)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双水村81号王惠萍家,盗得郑某放在二楼一房间的1部苹果5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249元)及人民币13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了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与罗江洪经商议决定共同实施盗窃。后二人一同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双水村一落地房处,并从该落地房内盗得1部苹果5S手机及人民币1300元,其分得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其对同案犯罗江洪及盗窃地点宁海县跃龙街道双水村81号进行了指认。2.同案犯罗江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了2014年5月,其与陈某经商议决定共同实施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其二人一同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双水村一落地房处,并从该落地房内盗得1部苹果5S手机及人民币,其分得该部手机。案发后,其对盗窃地点宁海县跃龙街道双水村81号进行了指认。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0日1时许,其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双水村81号睡觉。同日7时许,其起床后发现财物被盗,被盗财物为1部金色5S手机(16G)及人民币3000余元。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苹果5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249元。5.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及2014年10月9日同案犯罗江洪因在本案中参与盗窃被判刑的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8.退缴赃款凭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900元。15.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继续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与同案犯罗江洪共同退赔被害人郑丽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