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温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3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自报),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顾鹤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9日,被告人温某某受雇一胡姓男子(身份不详,在逃),驾驶雇主提供给的安装有“伪基站”设备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普陀区、徐汇区、浦东新区等区域内,通过“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电话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发送雇主事先编辑的包含“代开发票”等内容的短信。经检验,温某某的伪基站设备共发送涉案短信635097条,影响移动通信用户23166位。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温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12月10日将其抓获归案。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系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随案移送清单及相关视频、照片,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温某某虽受他人雇佣,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多个区域,利用“伪基站”设备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向用户发送短信,系实行犯,不应认定为从犯。温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温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认可,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温某某受雇于胡姓男子,作案工具、发送的短信等均由胡姓男子提供,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温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9日,被告人温某某受雇一胡姓男子(身份不详,在逃),驾驶雇主提供给的安装有“伪基站”设备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普陀区、徐汇区、浦东新区等区域内,通过“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电话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发送雇主事先编辑的包含“代开发票”等内容的短信。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温某某的伪基站设备共发送涉案短信635097条,影响移动通信用户23166位。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温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12月10日将其抓获归案。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关系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老家得知了胡姓男子的手机号。2015年11月下旬,胡姓男子提供了潮汕到上海的机票,其下飞机后根据胡姓男子的安排到浦东惠南镇,没几天就碰到阿胜(经辨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同时胡姓男子给其黑色小米手机、发送信息的设备和电瓶车,要求其每天在马路上转2小时,可得100元酬劳。12月7日——12月9日其出去发送短信。胡姓男子教其打开设备,用小米手机打开热点和浏览器,输入网址自动链接设备,之后把需要发送的内容添加到机器里,内容就是胡姓男子事先输好的“公司有发票可以代开,有需要联系胡经理,”上面有胡的电话号码。其在嘉定、普陀、徐汇等地发过。12月初,胡姓男子安排其与阿胜、兴哥(张兴)、张天鸿至江桥。四人各有一套设备。至今没有拿到工资。被抓前一天温某某出去发的。2、扣押、随案移送清单及相关视频、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被告人温某某处扣押得安达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手机三部、标注IP地址为“192.168.43.215”的计算机网络设备一台等物品,对该电动自行车拆卸后,又查获到相关发射设备,上述赃证物品已随案移送。3、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温某某处查获的计算机网络设备以及相关发射设备的工作频段均涉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范围(935-960)MHZ,系伪基站设备。4、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温某某的伪基站设备中查获到包含“代开发票”等内容的涉案短信,发送计数635097条,在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9日期间影响用户数合计23166条。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温某某的到案经过。6、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初其在老家得知了胡姓男子的手机,遂到上海并根据胡姓男子的安排到浦东惠南镇住下来。11月25日左右胡姓男子给其电瓶车、设备,并教其用手机操作,约定发短信可得100元/日,并要求不要停留,否则会被公安跟踪,还留了2500元生活费。然后其骑电瓶车在上海到处走发短信。11月底和12月初,老板先后安排张某某和张天鸿找其,他们也拿到设备和电动车,胡经理也教好他们如何使用。之后三人住一起,平摊开销。12月8日,胡经理又给其1600元生活费。2015年11月26日——12月9日其使用设备在上海发短信,内容为代开普通、增值税发票,联系人是胡经理。操作方式:打开发送设备——打开手机设置——其他连接方式——网络热点——打开便携式WLAN——打开手机浏览器——选中历史,点之前保存的“GSMS应急方案处理系统”——浏览器跳出发送界面,发送的内容是胡老板输好的——点击直接发送。手机上会有发送成功的计数,设备连接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源,放在坐凳下的储物格内。和其一起发送的还有老乡张某某和张天鸿,其先到上海,老板安排他们过来,经常换宾馆,另外还接触过一个兴哥。其总共发了250万——300万条之间。其三人到嘉定后在曹安路沿线、江桥万达广场等人流量大的地方发送,徐汇区、普陀区、浦东新区也去过。三人的交通工具都是胡给的电瓶车。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温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经查,温某某虽受雇于他人,但其具体实施了驾驶电动车,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他人发送短信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作用明显,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温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温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雯雯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人民陪审员 吴宝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