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234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1983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委托代理人:金定国,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凤丽,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洪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委托代理人:方木辉,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锐,男,汉族,1954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系被告洪某某的父亲。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被告洪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暂停审理,并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洪某某不服该裁定而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洪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其后,本案继续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定国、魏凤丽,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因审理需要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定国、魏凤丽以及被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经恋爱,于2006年11月28日在广东省汕尾市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7月、2004年12月双方生育两儿子,名字分别叫洪某甲、洪某乙。由于被告性格缺憾以及情绪失控,家庭暴力常有发生,2009年5月,被告因为心情不好将原告殴打致头部流血后扔在惠东的高速路上,当时原告报了警,惠东派出所也有立案,其后原告曾想起诉离婚,但因被告恐吓,同时为了孩子,原告就选择给被告机会。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生意不顺将原告殴打致左脚骨折,先后在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东莞市虎门中医院治疗,当时原告惊吓过度,造成了心里伤害。另外,被告在婚姻期间跟多名女性保持长久的性关系、婚外情,其中与一名湖北籍女性李某某甚至于2014年7月共同生育了一女儿,取名洪某丙,被告请人照看女儿并给予工资。原告的精神与肉体在这段婚姻中受到了常人无法理解的摧残,一直考虑离婚,但由于儿子年幼,原告不忍心让他们面对父母离异的局面,所以一直维持到如今,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而且考虑到个人的人身安全,原告经慎重考虑,还是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致使本来就基础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地破裂,现也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洪某甲、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22周岁为止。被告洪某某辩称: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一)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于2001年5月认识,认识不久后同居并于2003年7月29日生育第一个儿子洪某甲,出于感情融洽与家庭观念相同,于2004年12月22日生育第二个儿子洪某乙,后于2006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双方相敬如宾,感情一直较为融洽。为了家庭更和谐,原告将户口迁移到被告家庭户口本下,此点更能见证夫妻感情的深厚。结婚后,夫妻二人一起齐心协力地经营家庭,生活过程中彼此之间都觉得性格、工作、生活方式等都非常满意,可以互相包容对方的家庭成员(包括双方的父母、亲戚)。(二)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相反,原告近几年经常离家出走,不顾家庭,被告一直宽容原告,希望原告早日成熟。(三)双方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生活。原、被告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原告生病都是被告竭力照顾护理。双方感情较好,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生活,虽然结婚后双方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口角,但夫妻过日子,口角的发生也是在所难免的。俗话说:“夫妻床头打架,床尾和”,不能因生活中一两句的口角就离婚吧?(四)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因为生意失败而负债过多,给原告带来精神压力,加上近年来受到社会不居好心的朋友的怂恿,原告才起诉离婚。但是,被告还是愿意宽容原告,对于经济问题,被告也在努力改善,希望早日东山再起,故此双方没必要走到离婚的地步。二、经历了这次诉讼后,不管是男方还是女方,都应当树立更加牢固的夫妻观念,双方能够走到一起,就证明双方更明白婚姻生活的重要性。原告坚持离婚,其理由也无非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及以上所述,原告所陈述的一些理由,只不过是其不负责的托词。夫妻一起生活就是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担起一个家的责任,双方应该坚守自己的婚姻,共同维系这份感情。俗话说:“三起三落过到老”。夫妻在某段时间内、某些事情上出现分歧是难免的,但为了双方的长远与根本利益,双方应该互相谅解,求同存异,共创美好人生。双方闹离婚仅仅是正常的夫妻生活锅碗瓢盆交响曲中的一个小插曲,是几乎每对夫妻都可能碰到的“槛”,被告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一定能够维护这个本来不该解体的家庭。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其随意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后形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远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被告坚信,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恳请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特别是在被告现在负债累累、精神压力巨大的情况下,离婚肯定会让被告造成精神上不可控的结果,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甚至精神崩溃。因此,恳请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认识后不久即建立恋爱关系,其后同居并于同居期间生育儿子洪某甲(2003年7月29日出生)、洪某乙(2004年12月22日出生),于2006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粤汕城结字XXXXXX。近年来,原、被告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主张夫妻因为吵架曾有过分居,其中2006年分居了两个月,2009年分居了一个月,最后一次分居是从2015年9月至今;被告仅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搬出家庭住址,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否认此前有分居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暴行为,提交了《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原告曾于2015年4月10日因癔症、左腓骨处踝骨折而住院治疗。对此,被告解释称,在2015年4月8日左右,原告离家出走,不照顾孩子,且对外扬言要与被告离婚,被告因此生气,2015年4月10日是周五,被告将孩子接回家里,并劝说原告回家照顾孩子,但原告执意要离家,在原告执意出门之时,被告关门阻拦,期间不慎导致原告脚踝受伤。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与婚外异性生育一女,并申请了证人翟某某出庭作证,翟某某出庭陈述于2015年4月曾接到洪某某的电话,称“李某某”在洪某某的家门口敲门,希望翟某某去劝服“李某某”离开,翟某某遂前往洪某某家将“李某某”劝离,期间还带“李某某”到沙县小吃吃东西,聊了两个小时,“李某某”说洪某某不愿意出孩子的抚养费。此外,原告申请法院到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调取证据,根据本院从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调取回来的证据显示:一名为“李某某”的女子于2014年9月2日分娩一女,其中接婴卡中“接婴者姓名(家属)”一栏签有“洪某某”的名字。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出院记录、分娩记录、接婴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还有和好之可能性。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选择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儿子洪某甲、洪某乙,后于2006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期间感情一直较好。其次,双方虽然自2015年9月开始分居,但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再次,双方曾于2015年4月10日因原告决意离家而疏于照顾孩子的问题发生争吵,争吵期间导致原告左腓骨处踝骨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结果系被告故意所为,不排除系双方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不慎导致受伤,其次,该次事件事出有因,具有突发性和偶发性的特点,还是有别于家庭暴力中“一方设置规则要另一方遵守,不遵守就暴力相向”的特征。但值得一提的是,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需要依靠双方共同努力且悉心地经营和维系。被告作为丈夫,在面对与妻子的意见分歧时,未能克制情绪、理性解决,显然不当。希望双方以后如遇到意见分歧时,能够加强沟通,协商解决,给予更多的理解与包容。最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初步体现被告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此行为必然对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对此本院予以严厉指出。但是,考虑到双方从恋爱到同居、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的感情基础,且共同育有二子,被告作为过错方,只要能够认识错误,妥善解决,夫妻还是有和好之可能。综上几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为深厚,且育有二子,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与理解,特别是被告,更应认识到自身之错误,为修复夫妻关系,做出更多的努力,为自己的妻儿重建一个幸福美满之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人民陪审员 李淑瑜人民陪审员 李汶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丽姗谭绍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