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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放某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2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放某某醉酒驾驶吉G4K9**号小型轿车沿通榆县瞻榆镇至团结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前屈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右转由张某甲醉酒驾驶载乘车人钟某某、张某乙(三人均为团结乡农民)的吉G4Z1**号摩托车尾部相撞,钟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受伤,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在此次事故中,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某、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放某某醉酒后驾驶吉G4K9**号小型轿车沿通榆县至团结乡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驶至与前屈村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右转弯由张某甲驾驶搭载乘车人钟某某、张某乙的吉G4Z1**号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某甲、钟某某、张某乙受伤,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放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在此次事故中,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某、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放某某委托丁彬彬与死者张某甲的父亲张连才(1957年9月15日生)、母亲王玉芹(1960年1月5日生)、长女张莉琳(2004年12月12日生)、长子张某乙(2010年1月19日生)及张莉琳、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即张某甲的妻子钟某某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放某某赔偿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6万元;赔偿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万元。钟某某、张连才、王玉芹表示不再追究放某某的任何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基本情况。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酒精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放某某案发时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交通事故痕检照片、检验、鉴定、评估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驶速度鉴定书,证实对肇事车辆的检验情况。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放某某的代理人丁彬彬一次性赔付死者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及被害人钟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28万元,民事赔偿已经终结,钟某某、张连才、王玉芹不再追究放某某的任何责任。证人证言1、证人丁彬彬、刘双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4日16时许,其二人乘坐放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通榆县至团结乡公路与前屈村交叉路口处与一两轮摩托车相撞,放某某驾车前曾喝了2瓶多啤酒。2、证人王玉芹(死者张某甲之母)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在2016年2月24日早,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钟某某、张某乙从家离开。3、证人张连才(死者张某甲之父亲)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放某某与死者家属张连才、王玉芹、钟某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24日,其乘坐张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通榆县瞻榆镇至团结乡与前屈村路口处,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钟某某受伤。被告人放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24日16时许,放某某醉酒后驾驶东风标致吉G4K9**号小型轿车沿通榆县至团结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前屈村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右转弯由张某甲驾驶搭载乘车人钟某某、张某乙的吉G4Z1**号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某甲、钟某某、张某乙受伤。肇事后,放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鉴定意见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张某甲、放某某血中均检出乙醇,含量分别为168.3mg/100ml、129.0mg/100ml。2、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甲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能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朋飞审 判 员 :董加旭代理审判员 :王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