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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德云与王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云,王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52号原告张德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国军,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张德云诉被告王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王国军无证驾驶无号牌江西280型号拖拉机,沿呼兰区许堡乡黄岗村内正大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平家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载门框与原告由北向南行走时相剐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呼兰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肋骨骨折,牙齿脱落三颗,另有五颗牙齿受伤不保。本事故经呼兰交警大队第201XX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住院治疗20天,因无钱医治出院回家继续治疗。本次事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100.00元,加之因伤产生的误工费2,4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镶牙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20,000.00元,总计各项损失39,400.00元。双方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叁万玖仟肆佰元(39,400.00元)整。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送达未到庭参加审理,无法做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国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原告住院的病例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9月29日住院2015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21天,在呼兰区中医医院治疗。证据三、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单1,497.00元(共7张)。证据四、住院20天的医疗票据9,023.00元。证据五、治疗所需外购药76.50元(共8张)。证据六、6张交通费票据,共500.00元。证据七、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德云德肩外伤、肋骨骨折、牙齿伤、伤后3个月行医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30日。牙齿修复费用匡算为2,400.00元或按照合理支出计算,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证据八、鉴定费票据2,000.00元(2张)。被告王国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6时40分许,王国军无证驾驶无号牌江西280型号拖拉机,沿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黄岗村内正大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王平家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载门框与张德云由北向南行走相剐撞,造成张德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德云受伤后,于当天在呼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十缺失、十松动、左肩部肿胀、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为人民币10,597.50元(其中:门诊费支付1,498.00元,住院支付9,023.00元,外购药支付76.5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呼兰交警部门2015年10月12日做出的第201XXXXXXX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德云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德云提出法鉴,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6)省医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为:张德云的肩外伤、肋骨骨折、牙损伤,伤后3个月行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30日,牙齿修复费用匡算为2,4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交通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确认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97.50元;2、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3、护理费2,121.90元=30天×70.73元(依据2014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4、牙齿修复费7,200.00元=2,400.00元×3次;5、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419.4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云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牙齿修复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2,419.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0元,由被告王国军负担562.00元,原告张德云负担223.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王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马德友审判员  贾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綦文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