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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聂联龙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联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联龙,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单芳,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联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15)临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原审被告人聂联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聂联龙为偿还个人债务,预谋对山东省郯城县某珠宝商行实施抢劫,多次前往踩点,并准备了气手枪、铁锤等工具。2015年6月18日中午,聂联龙谎称送摩托车给他人使用,让其朋友协助将一辆摩托车运送至郯城县沭河橡胶坝附近一大棚内藏匿,后返回家中。当日下午,聂联龙驾车至其藏匿摩托车的地点。19时许,聂联龙驾驶摩托车窜至某珠宝商行内,对店内人员持枪威胁、殴打后,持铁锤先后砸碎多个柜台的玻璃,劫取价值人民币714803元的黄金首饰一宗,并致店员李某轻微伤。案发后,涉案黄金首饰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杨某永陈述,2015年6月18日19时40分许,我和李某甲、李某、刘某三名营业员正在某珠宝商行里,听到李某说了一声“你想选什么”,接着就听见一名男子说了一声“都别动”。我看见一名男子穿着黑色上衣,头上带着红色的头盔,右手拿着一把手枪指着我们,我意识到遭抢劫了。这时,李某已经倒在地上。这名男子到我跟前,用手枪指着我说“你别动”,我就到了店里南面的一间屋里。那名男子左手持枪,右手砸柜台玻璃,将玻璃砸坏后,便把黄金首饰朝挎包里面装。在他又砸另一个柜台的玻璃时,我拿一个凳子砸了他后背一下。他转身持枪对着我,我又跑回屋里。之后,我又从屋里拿了一根木头打他但没打到,那名男子转身朝着我的方向开了两枪,没打到我。那名男子又砸了其它的柜台,拿了一些首���后便出去了。我追到县委门口的路上,看见那名男子已经骑上一辆二轮摩托车跑了。我回店里后,营业员已经报警了。另证实,抢首饰的男子年龄约三十五岁,圆脸,身高约172-175厘米,很壮实,皮肤黑红色,戴着手套,拿着一把手枪,枪口是黑色的,应该是气枪,身上还背着一个黑颜色的挎包。(2)李某证实,我是某珠宝商行的员工。2015年6月18日19时50分许,老板杨某永正在店里玩电脑,员工李某甲、刘某也在店里,我在东门口门外边站着。这时,来了一个戴着头盔的人,上身穿一件厚衣服。他到我跟前时,我说:“你想选什么”。他把我朝店里推,一脚把我踢倒在地上。他说,你别动,动就开枪打死你。我吓得趴在地上不敢动,也没看他手里拿没拿枪。随后,我听见“扑腾”枪响的声音,又听见砸柜台玻璃的声音,外面有人喊“抢黄金了”。七八分��后,我想抬头看看情况,那人说:“不许动,动就打死你”。后来,杨某永叫我起来,说人已经跑了。我看见西侧靠南的整个柜台都被砸坏了,东边的一节柜台也被砸了,柜台里的首饰乱七八糟的。2、证人证言(1)李某甲证实,我是某珠宝商行的员工。2015年6月18日19时50分许,杨某永、刘某和我都在店里,李某在店的东门门口。这时,我听见李某叫了一声,看见一名男子进了店里。他的年龄在30岁以上,戴着头盔,身高约175厘米,右手持枪。我听到杨某永说蹲下,我就蹲下了。后来,我好像听到三声枪响,还听见砸玻璃的声音,有路人喊抢劫了。那名男子在店里不到十分钟就跑了。店里被抢的全是黄金,大多是项链,具体价值不知道。那人走后,我便打电话报了警。证人刘某所证实的内容与李某甲的证言基本相同。(2)颜某甲证实,2015年6月18日晚上,我和颜某乙、颜某丙三人正在逛街,走到某珠宝商行门口时,看见一个戴着头盔、身穿深蓝色大衣的人,将一名女子推倒在地。那人手里有一把手枪,他冲进店里开了一枪。我们三人在门口看,颜某乙打了报警电话。那人在里边砸柜台玻璃,将首饰放进身上的挎包里。这时,从店里的屋里出来一名男子,用东西砸抢首饰的那人没砸到,又回去了。抢劫的男子砸了好几个柜台,从店里出来后,骑上一辆摩托车朝东跑了。证人颜某乙、颜某丙证实的内容与颜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3)孟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所作的证言证实,大约一周前的晚上八点左右,我在郯城县县城某广场附近听见有人喊叫,看见一个人带着头盔,穿着一件黑色的衣服,骑着摩托车走了。后来,我听说那个人抢了金店。(4)胡某证实,2015��6月18日19时45分左右,我经过郯城县委门口时,看到路边站着一名男子,衣着非常怪异,带着一个红色的头盔,头盔下面还带着黑色的护脖,穿着一件黑灰色的长款过膝大褂,带着白色的手套,全身裹得很严实。半个小时后,我听说某珠宝店被抢了,抢劫者戴着头盔、穿着大褂子。(5)聂某甲证实,聂联龙从我这里买过一件蓝色的大褂,还专门让我在蓝大褂领口位置加了一个纽扣。(6)曹某甲证实,2015年的某天,一名三十来岁的男子到我修自行车的地方买了两包钢珠。(7)孙某金于2015年6月24日所作的证言证实,四五天前的一天早上七时许,我在郯城县某村的路上捡到一个红色的头盔,头盔底部有护脖,头盔上有一点刮痕。(8)张某证实,聂联龙两次找我送了两辆摩托车到郯城县县城东边的大棚。第一次是我们两个人,第二次是聂联龙、王某甲、聂某乙和我。所送的摩托车一辆是红色的,一辆是黑色的。证人聂某乙、王某甲所证实与聂联龙一起到郯城县送摩托车的情况与张某的证言基本相同。(9)葛某甲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六时许,我到郯城县某村村东沭河边跑步,看见河里有一辆摩托车,灰黑色的。我联想到金店被抢的案子,就报警了。之后,我看到摩托车东侧还有一个黑色的电脑包,包里有双白色的运动鞋。(10)葛某乙证实,我在郯城县葛庄村沭河边我的小屋旁边发现了一辆红色摩托车,我便让人报警,派出所来人把车拉走了。报警的第二天下午,有一名男子找我要摩托车,他身高约172厘米,有点胖。(11)邢某证实,2014年至2015年二三月份,聂联龙经常向我借钱。证人曹某乙证实的内容与邢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2)冯某、李某飞分别证实,聂联龙经常到其彩票站购买彩票的情况。(13)聂某丙证实,聂联龙借钱买彩票的事,他的妻子告诉过我。经我辨认公安人员提取的摩托车的照片,我确认车是聂联龙的。(14)王某乙证实,我是聂联龙的妻子。聂联龙在保险公司工作,开一辆银白色的“捷达”牌轿车,车牌号码为鲁Q×××××。聂联龙曾经买过一辆二手摩托车,是黑色的,还买了一个红色的头盔,是拉下来能把整个头都盖上的那种,现在头盔在哪我不知道。聂联龙喜欢买彩票,他有双“李宁”牌的旅游鞋。我家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还有电脑包。2015年农历6月19日到28日之间,聂联龙给我换过一条手链,一条项链,都是黄金的,大约十六七克,都是“梦金园”牌的。有一天晚上九点钟左右,聂联龙回来,手上有伤,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路上给翻车的��头帮忙被划的。(15)王某丙证实,我和聂联龙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16日左右,聂联龙路过济南市,送给我一条“梦金园”牌的黄金项链,他说是自己买的。3、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1)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临公(郯)勘K3713223000001015060001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郯城县团结路某珠宝商行店内,一楼店内多处柜台玻璃有不规则破损,地面上有散落玻璃碎片及黄金首饰、首饰托盘,柜台内部分首饰托盘缺失。在现场柜台破损处的玻璃碎片上发现暗红色斑迹,拍照后提取实物;在地面上发现暗红色斑迹,拍照后棉棒拭取;南玻璃柜台由西向东数第三节柜台南侧,发现钢珠,拍照后实物提取。(2)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9日,聂联龙对其实施抢劫的地点及停放摩托车、���车的地点分别进行了辨认。(3)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葛某乙确认聂联龙就是找他要摩托车的人。(4)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从聂联龙住所的储藏室及轿车内查获黄金首饰一宗和气手枪一支的情况。4、鉴定意见(1)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临)公(刑)鉴(遗)字(2015)413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碎玻璃上的血样斑迹为人血,从红色头盔内衬上检出一男性基因分型,支持检材上的人血及基因分型为聂联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人所留。(2)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郯)公(刑)鉴(伤)字(2015)19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聂联龙的右手腕后侧有一0.5×0.2厘米瘢痕,边缘较齐,表面呈黑色;右手腕内侧有2.1×0.2厘米���痕,表面呈黑色。根据损伤检验,其损伤为右手腕两处皮肤裂伤,符合擦划伤特征。(3)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郯)公(刑)鉴(伤)字(2015)13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肘关节后侧皮下出血,右膝关节内侧皮下出血,系钝性外力所致,构成轻微伤。(4)国家黄金钻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W50282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标有AU750或者750印记的20件样品及编号为NW50282-121的样品为18K金,其余110件均为千足金。(5)山东省郯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临郯价鉴字(2015)35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经对本案涉案黄金饰品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标的物价格为人民币714803元。(6)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临)公(刑)鉴(痕)字(2015)96号枪弹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发射送检的弹丸。5、物证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提取的手枪一把、电脑包一个、铁锤一把、大褂子一件、旅游鞋一双、头盔一个、大理石块、钢珠一枚、黄金项链及手链131条、轿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原审庭审时,经聂联龙辨认照片后确认,分别系其作案所用的工具、物品或抢劫所得的物品。6、书证(1)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破获情况。(2)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芝麻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聂联龙出生于1981年12月26日出生。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聂联龙供述,我因为买彩票欠了很多外债,我从网上看到有抢金店的新闻,就产生了抢劫金店的念头。我想起曾经去过的郯城县县城的一家金店,这家金店没��保安,营业员又都是女的,我就确定抢劫这家金店。我开车到这家金店踩了点,了解金店的关门时间,确定好了过去和回来的路线。在实施抢劫之前一个星期左右,我开始准备抢金店的工具,头盔、手套、电脑包、鞋子、气手枪、摩托车这些东西都有,我又买了一把铁锤,从我家楼下的店里买了一件大褂子。2015年6月18日早晨,我给张某打电话,让他帮我把一辆摩托车送到郯城县。之后,他开车带着我和王某甲、聂某乙一起把摩托车送到郯城县县城东面的一个大棚。下午三四点钟,我开着我的挂着假车牌的轿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到了放摩托车的大棚。然后,我穿上大褂子,戴上头套、头盔,换上“李宁”牌旅游鞋,将气手枪和铁锤放在电脑包里,背着电脑包,骑着摩托车到了那家金店的东侧,将摩托车放在路南侧的人行道上,并将车头调过来朝东。我见店里��有顾客,就走到金店门口。这时,从店里出来一名女营业员,我一脚把这名女店员给踹倒了,之后我就进入金店。我掏出枪,对着天花板开了一枪,店里的一名男子就跑到里面的一间屋里,其他营业员都趴下了。我掏出锤子,开始砸柜台的玻璃,砸坏玻璃后,就把首饰装进我随身带的包里。我砸了好几个柜台。这期间,店里的那名男子拿了一个板凳砸了我一下,我骂了一句,拿枪对着他进去的那间屋的门开了一枪。抢完后,我离开金店,骑上摩托车跑了。到滨河大道之前,我把头盔扔到了路上。到我停车的地方后,我把摩托车推到了沭河里,把作案时穿的旅游鞋、大褂子都脱下来,连同铁锤装进电脑包里,将事先准备好的大理石碎板也装进去,把电脑包也扔到河里了。我开车回家后,才发现我的右手有两处伤。后来,我把抢来的黄金首饰以及手枪放到储藏室里,车里也放了一部分首饰。我送给朋友王某丙一条项链,给我妻子一条项链和一条手链。8、视听资料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提取的某珠宝商行的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6月18日晚,某珠宝商行被人抢劫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联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金店,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聂联龙认罪态度好,所抢财物均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聂联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聂联龙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持枪抢劫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聂联龙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关于上诉人聂联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聂联龙抢劫作案时所使用的枪支,经鉴定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聂联龙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结果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聂联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聂联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聂联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仲轲审判员  郑兴山审判员  杨福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