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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复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大勇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大勇,卢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6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大勇,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卢希,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申请复议人徐大勇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于执裁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09)于民三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异议人徐大勇的给付欠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义务。该案于2009年5月经申请执行人卢希申请立案执行,同年6月邮寄送达异议人徐大勇执行通知书(包括电话通知),但异议人徐大勇从不到庭。2010年1月16日执行法院对上述房产委托评估并公告送达,于2011年进入拍卖程序,虽经流拍,但2011年3月9日以225,000元成交,买受人为丁春娘。2011年10月21日执行法院在2号接待室对异议人徐大勇进行询问,告知该案进入拍卖程序已交易成功,买受人丁春娘以225,000元竞买,异议人徐大勇明确表示只对评估价格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从立案执行邮寄送达到评估、拍卖张贴照相,公告送达均严格执行法定程序予以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履行时就具有强制性,执行行为及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异议人声称该房产系其哥嫂购买,但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不能成立。评估是法律赋予专业机构的职能,并不以执行法院的意志为左右。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徐大勇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徐大勇称,1、执行法院从未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房屋评估报告、拍卖公告、降低拍卖价格通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述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标的房是申请人兄嫂所购买,只是由于申请人无房暂住;3、该房屋是申请人的唯一房产,依当时的法规不能对该房产进行拍卖。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于执裁字第7号执行裁定,确认拍卖行为无效。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依法查封了徐大勇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X-X-X房屋,并对该房屋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由于徐大勇下落不明,执行法院于2010年4月7日向徐大勇公告送达了评估报告,公告期满后,徐大勇没有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拍卖。2011年3月9日,买受人丁春娘在第三次拍卖中以225,000元竞买成功。2011年10月21日,徐大勇在执行法院向其询问时表示,对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没有异议,仅对评估价值有异议。本院认为,徐大勇没有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拍卖其所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拍卖成交后,徐大勇明确表示对对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没有异议,仅对评估价值有异议,故对徐大勇复议期间针对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所提议不再审查认定。而徐大勇所提出的房屋评估价值及房屋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亦不予审查认定。综上,徐大勇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徐大勇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于执裁字第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