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刑更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马某石盗伐林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石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1022号罪犯马某石,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时已缴纳)。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三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以被告人马某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时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5月25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6年4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经考核评定累计3.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某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某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张 丽 伟代理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