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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浦北县古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苏良、苏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古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良,苏友,陈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757号原告浦北县古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福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良,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张黄镇马屋村委会上平田村*号,身份证号4507221985********。被告苏友,居民。被告陈东,居民。委托代理人符上尉,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浦北县古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越大酒店)与被告苏良、苏友、陈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朝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波、李传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昭琪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科,被告苏良、苏友、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上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越大酒店诉称,被告苏良因承包原告工程项目,与原告发生争执,便于2016年春节前多次聚集人员,被告苏友、陈东积极参与,到原告古越大酒店门口、大堂通过拉横幅、举牌、敲击物品等行为干扰酒店客人、车辆的正常进出,严重影响了原告古越大酒店的正常经营活动。从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7日,被告苏良再次组织人员以上述方式,破坏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酒店的经营损失约为3万元整。原告认为,被告到古越大酒店大门大堂拉横幅、举牌、敲击物品,干扰酒店客人、车辆进出的行为,破坏的是原告正常经营秩序和合法经营权,是—种侵权行为,依法应予以禁止,其所造成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侵权损失人民币3万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良、苏友、陈东辩称,被告拉横幅是事实,但是原告拖欠被告的工钱而引发,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劳资或工程款问题而产生意见分歧,2016年春节前,被告苏良组织被告苏友、陈东等工人,共十二人,在原告位于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218号的古越大酒店门前、大堂内,拉横幅、举牌匾、静坐、睡觉,横幅、牌匾的标语内容为“古越大酒店老板陈金拖欠日工(农民工)工资”。2016年3月4日至3月7日,被告再次在同一地点实施上述行为。2016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禁止被告实施上述行为。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桂0722民初757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不得实施任何妨害原告经营活动的行为。三被告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没有再实施妨害原告经营活动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及其他工人在原告酒店门前、大堂内所实施的拉横幅、举牌匾、静坐、睡觉等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酒店正常经营秩序,诋毁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提供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良、苏友、陈东不得实施对原告浦北县古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店经营活动的妨害行为;二、驳回原告浦北县古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浦北县古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已预付),由被告苏良、苏友、陈东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朝锦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人民陪审员  李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昭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