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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志林与王凯、胡世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林,王凯,胡世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3227号原告张志林。被告王凯。被告胡世玉。原告张志林与被告王凯、胡世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胡世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是二被告的房东。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凯以有事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于2015年4月26日还清。期满后,被告胡世玉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又因二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期间拖欠房租共计9800元、暖气费860元,故胡世玉出具欠条,认可共欠原告款项29660元,承诺于2016年2月29日还款并同意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现还款期限再次届满,二被告始终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1、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660元;2、以2966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付至实际还款之日;3、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凯、胡世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被告王凯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款21000元的借条;2、胡世玉、王凯出具的认可共欠原告29660元并同意支付利息的欠条、借条、收条各一份;3、2015年12月3日原告缴纳采暖费的收据和预交费确认单。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曾承租原告所有的西青区武台小区房屋。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凯出具借据,注明“今借叔叔借款人民币2万1千元整,于2015年4月26日还清”。原告自述于当天直接交付王凯现金21000元,并自认于借款期满后收到被告胡世玉返还的现金2000元。后胡世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条、收条各一份,其中欠条载明“本人胡世玉,于2015年4月22日向房东张志林借款19000元,另拖欠房租7个月,每月1400元,共9800元,暖气费1740.8元,未交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6日共860元。总计欠款19000元+9800元+860元=29660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每月加200元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本人胡世玉与王凯为夫妻关系,愿共同偿还此笔债务。此款到2月29日未还清,利息乘2倍。还款日期:2016年2月29日”;借条载明“本人胡世玉于2015年4月22日向张志林借款29660元,利息按每月2%支付至还清为止……”;收条注明“今收到张志林29660元,收款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按承诺于2016年2月29日还款付息为由,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世玉向原告出具了多份债权凭证,明确陈述了欠付原告29660元中所包含的项目明细,其中含有其配偶被告王凯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入、但尚未偿还完毕的余款19000元,胡世玉多次表明了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愿,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返还,而房租、暖气费又系二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期间所欠,亦应共同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29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除履行该项返还义务外,还应以29660元为基数,按承诺的月息2%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凯、胡世玉共同偿还原告张志林2966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凯、胡世玉以296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共同向原告张志林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志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凯、胡世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志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