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刑初7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本案受害人。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闫某1,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闫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时许,成安县李家町镇抺町村董某等人与同村张某甲等人,因宅基地纠纷在董某新盖的房子前发生打架,董某将张某甲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系左尺骨近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9637.9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辩护人闫某1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典型的民间纠纷所致,且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的情节,系一时激愤。2、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的过错。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案发后,被告人想尽所有办法、多次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均被被害人拒绝。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多种法定减轻从轻情节,且被告人患有××,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另辩护人闫某1提交两份视频资料、照片、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并当庭播放及出示。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下午,成安县李家町镇抺町村董某与同村张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在董某新盖的房屋工地上,董某与张某甲发生打架,后董某用木棍将张某甲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系左尺骨近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董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张某甲在成安县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6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697.7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合计8198.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5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因其与董某在新建房屋土地上有权属纠纷,其和儿子张某乙到董某新建房屋工地现场后,董某新建房屋还在施工,其和儿子张某乙就把董某在建房屋南边的脚手架拔掉三根,遂董某从西边屋拿着一根鞭子出来,并用手中的鞭子朝其头上打去,其用手中的木棍挡了一下,鞭子没有打到其身上,之后自己心一慌,自己手中的木棍不知怎么就到了董某的手中,董某用木棍打到其左胳膊上,棍子当时就被打折了,其就晕倒在地上了。事发现场还有三四个盖房子的工人在场。2、证人张某乙证言,2015年5月20日15时许,因其家与董某在新建房屋土地上有权属纠纷,其和父亲张某甲到董某新建房屋工地现场,当时董某也在新建房屋工地现场。到现场后其上到董某新建房屋南墙上,想掀掉墙上的砖,但没有掀动,这时看见董某从屋中拿了一根鞭子出来想打其父亲,其就从墙上跳下来,后被一个带眼睛的男子搂住脖子拦住了,这时苗某从西边过来,遂与其发生厮打。其看见其父亲张某甲和董某两人扭打在一起,之后其父亲躺在了地上,遂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赶到事发现场。3、证人苗某证言,2015年5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本村一个超市听见路北有人吵闹,过去看见其岳父董某在新建房屋工地上与对方人员二红(张某甲)、张某甲儿子张某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正在打架,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当时其从右后方搂住张某乙,遂与张某乙发生打厮打。打架时其没有看见有人持械。4、证人杨某证言,2015年5月20日下午,其在抹町村青海门诊东边买东西时,看见张某甲和张某乙骑电动车往董某新建房屋工地去了,之后其看见董某与张某甲发生打架,等到现场后,其看见董某手里拿着棍子朝张某甲身上打去,后又往张某甲头部打了一下,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没看清,之后张某甲就倒在工地上了。其在事发现场并看到苗某与张某乙在互相殴打。5、证人张某丙证言,2015年5月20日下午,其去抹町村青海门诊看病的路上,听群众说董某在新建房屋的工地上发生打架事件,其就赶往事发现场,到现场后看到张某甲躺在地上,苗某正骑在张某乙身上打张某乙,还有两个男子用脚踹张某乙,其就上前把他们拦开了。6、张某甲在成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例、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7、村委会证明。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张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9、作案工具鞭子、木棍照片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10、视频资料及照片。11、董某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13、被告人董某供述,其来投案,2015年5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因其与张某甲在新建房屋土地上有权属纠纷,张某甲、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到其新建房屋工地上声称“要拆除房屋”,并把其新建房屋南侧脚手架三根木棍推倒在地,之后张某甲手中拿着一根长约3米、直径约10厘米的木棍站在新建房屋南侧,其从新房西边屋拿了一根长约1.5米的黑色三角带鞭子出来,并举起手中的鞭子朝张某甲打去,具体打到张某甲身上什么部位不清楚,打完之后鞭子靶就断了。张某甲当时也拿手中的木棍向其打来,但没有打到其身上。其不知道打架时有无人员受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能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能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董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198.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支付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198.6元。(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文强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文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