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执7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志刚与杨庆松、葛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刚,杨庆松,葛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3执753-1号申请执行人:徐志刚,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杨庆松,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私营业主,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葛亮,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50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杨庆松名下有房地产,位于六安市齐云西路南苑山庄A区41B号楼4室(产权证号为3359**);被执行人葛亮名下也有房地产,位于六安市磨子潭路东振华翡翠湾32#楼1201室(预告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庆松名下的位于六安市齐云西路南苑山庄A区41B号楼4室(产权证号为3359**)的房地产。二、查封被执行人葛亮名下的位于六安市磨子潭路东振华翡翠湾32#楼1201室(预告登记)的房地产。三、被执行人杨庆松、葛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庆松、葛亮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庆松、葛亮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