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彭红玲与吴玉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彭某,女,汉族,化州市官桥镇人,住。身份证号码:×××4946。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化州市中垌镇人,住。身份证号码:×××5372。原告彭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7月底,我与被告在经过媒人介绍相识,相识三个多月便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有三个子女,××××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吴某丁、××××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吴某乙。因为对被告的品行及性格等不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同居,以致同居后及婚后常遭到被告的打骂。为了这个家庭,多年来我忍气吞声,任由被告的打骂,为了孩子入户口,我才勉强于××××年××月××日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结婚以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整日游手好闲,什么工作也不做,无钱用便逼我要,不给又是一场毒打收场,常被被告打得遍体鳞伤,为了能生存,只好于2013年8月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自此便分居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孩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底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三个多月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有三个子女,××××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吴某丁、××××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吴某乙。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对被告的品行及性格等不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同居,以致同居后及婚后常遭到被告的威胁和打骂;自2013年8月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自此便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原告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自愿的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对婚姻问题应慎重考虑,不应轻率离婚。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相增进理解,夫妻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原告起诉离婚的依据尚未充足,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