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4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154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腾东伟,男,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德祥,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腾东伟、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2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3月以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2年5月24日双方到大塘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婚后15年来,因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要求我进行人工受精或者收养子女,因无钱进行人工受精手术,被告又让我到外面找男人受孕。我无法忍受,于2016年3月,与被告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都无法生育,2015年9月,我们共同到凯里恒生不育不孕医院检查治疗。经过3-4个月的治疗,原告病情已经康复,我还需要钱继续治疗。因无钱,我出院后吃草药继续治疗。我要求原告进行人工受精或和我一起到民政办理领养小孩手续,原告不同意后离家出走。我和原告虽然婚后未生育子女,但我对原告在生活上无微不至的关心,从未打骂过原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2月认识后恋爱,并于同年3月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2002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没有生育能力,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一起到凯里恒生不育不孕医院治疗。经过4个月治疗,医院告知原告李某某已经康复,被告则需钱继续治疗。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人工受精或到民政办理收养手续,原告同意人工受精,因无钱进行人工受精手术,后被告要求原告通过其他方法受孕,原告无法忍受,于2016年3月离家与被告分居。同时查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答辩状,以及原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村委出具的原、被告两人未发生打骂情况的证明以及原告在凯里医院治疗的交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属合法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因身体原因没有生育子女,后双方到医院积极进行治疗,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一个圆满家庭的迫切心愿。原告治疗康复后,因经济原因,被告停止了在医院的治疗,且无钱对原告进行人工受精手术。被告求子心切,要求原告通过其他方法受孕,伤害了原告作为一个妻子的自尊,违背了家庭伦理道德,影响了原本良好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愤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齐心协力,继续治疗,疾病是可以治愈的。另外,即使双方无子女,只要夫妻恩爱,同样可以继续维持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董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