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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商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证驾驶鲁K×××××小型客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姑顶南门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要求路人拨打110及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和庭审记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连雪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