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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毛松佳与李建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松佳,李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082号原告毛松佳,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仕伟,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生,男,1973年5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松佳与被告李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松佳的委托代理人董仕伟,被告李建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松佳诉称,2015年10月16日11时2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成人教育局路口北侧,李建生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C×)头南后北,适有毛松佳(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李建生开左前车门时与毛松佳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毛松佳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松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松佳被送至北京怀柔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毛松佳:1、左足软组织裂伤,2、跟骨骨折,3、骰骨骨折,4、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毛松佳由于孩子比较小需要回家照顾,因此并未住院治疗,选择保守治疗。2016年3月4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鉴定人毛松佳建议伤残等级为×级,赔偿指数为×。被鉴定人毛松佳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的承保期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6.71元(已扣除对方垫付医疗费)、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63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伤残器具费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45.7元、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保姆费9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肇事车辆(京C×)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按照发票计算,由法院酌定;营养费20元一天,按照鉴定结论的营养期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2014年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拐杖费用认可,轮椅费用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财产损失认可赔偿鞋损失200元,车辆和衣物损失不认可;保姆费不认可,因为孩子本身需要人照顾,原告方主张了护理费,保姆费可以包括在护理费里,没有必要增加这一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负担。被告李建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事故发生属实,我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1时25分,在怀柔区迎宾中路成人教育局路口北侧,被告李建生驾驶的京C×号小客车头南后北,原告毛松佳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建生开左前车门时与毛松佳驾驶车辆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前往北京怀柔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足软组织裂伤、皮肤裂伤;跟骨骨折;骰骨骨折,并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3月10日因病休息。2016年3月4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毛松佳伤残等级为×级,赔偿指数为×;(二)被鉴定人毛松佳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显示,原告之女高睿熙,2014年8月28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3006.71元。原告提供护理费票据一张及家政服务协议书一份,显示原告支付91天护理费共计16380元。原告提供轮椅、双拐发票一张,分别为轮椅1680元,双拐280元,共计1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李建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建生为原告支付了15天的护理费,故仅同意对原告75天的护理费予以赔偿;认为轮椅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北京汇德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立芹签订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显示王立芹为单位员工,因家属车祸需要照顾请事假三个月,单位扣发其工资9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家属在原告受伤期间帮助原告照顾孩子产生的误工损失,佐证原告的保姆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及李建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损失亦不同意赔偿。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被告李建生为其支付了15天护理费的事实,亦同意从其主张的护理费总额中扣除15天的护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毛松佳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建生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生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本院认定为3006.71元;营养费考虑4500元;护理费按照75天予以考虑,数额认定为13500元;残疾赔偿金考虑105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31145.7元;精神抚慰金考虑5000元;交通费考虑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考虑,数额认定为196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虽载明原告车辆受损,但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费用票据对其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自行车实际修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虽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衣物损失情况,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鞋子损失200元,本院不持异议;鉴定费3150元。原告主张的保姆费因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65530.41元,上述金额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松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十六万五千五百三十元四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毛松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建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八元,由原告毛松佳负担三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建生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琪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