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陈文光、赵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陈文光,赵金芳,蒋龙君,程旭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983号原告:张红霞。被告:陈文光。被告:赵金芳。被告:蒋龙君。被告:程旭翔。原告张红霞为与被告陈文光、赵金芳、蒋龙君、程旭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光、赵金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文光、赵金芳共同支付利息63000元;3、由被告蒋龙君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程旭翔对上述第一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光、赵金芳、蒋龙君、程旭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文光、赵金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被告陈文光、赵金芳分二次共向原告张红霞借款35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文光、赵金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63000元。当日,由被告陈文光、赵金芳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蒋龙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程旭翔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文光、赵金芳、蒋龙君、程旭翔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光、赵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红霞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文光、赵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红霞利息63000元。三、被告蒋龙君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程旭翔对上述第一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蒋龙君、程旭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陈文光、赵金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陈文光、赵金芳共同负担,被告蒋龙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旭翔对其中的115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