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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莉诉被告湘潭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莉,湘潭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321行初2号原告蒋莉,女,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系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文秘,住湘潭市岳塘区宝塔乡芙蓉路10号附1号。委托代理人陈剑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湘潭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国丰,该中心主任。原告蒋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湘潭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红卫、汪秀瑛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张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锋、左爵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底,原告进入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统计兼文秘工作,工作期间,该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1月30日6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12年9月19日,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潭工伤认字〔201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因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责令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原告补缴工伤保险。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以原告属退出工作岗位的企业职工,不具备参加工伤保险的条件为由,拒绝要求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答复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任何用人单位都必须遵守;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令用工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而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原告补缴工伤保险,但被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以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不具备参加工伤保险的条件为由,而拒绝责令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原告补缴工伤保险的答复,故此,被告的答复违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如用工单位违法未给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用工单位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不但不履行自身的职责,反而向原告作出以原告已退出工作岗位不具备参加工伤保险的条件为由,拒绝责令原告的用人单位给原告补缴工伤保险的答复,该答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答复,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判令被告作出由原告的用工单位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湘潭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2、工伤认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潭劳鉴2013年工463号),拟证明原告因工受伤,鉴定为工伤伤残三级,须保留劳动关系。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潭劳鉴2013护19号),拟证明原告因工受伤,鉴定为工伤伤残三级,认定为部分护理。5、快递单及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要求单位补缴工伤保险的申请。6、关于蒋莉要求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答复,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但原告认为该答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8、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8拟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补缴工伤保险依法有据。被告辩称,原告系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于2011年11月3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9月19日被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2014年3月6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2月18日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其工伤所产生的各项待遇由原单位负责。被告拒绝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是严格执行相关政策,有法可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就是说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在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因工伤原因遭遇的事故伤害,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在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由于工伤职工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由用人单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因原告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部分护理依赖,也已退出工作岗位,故不在劳动岗位和退休人员不需要也不能够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不具备参加工伤保险的基本条件。综上所述,被告给原告的书面答复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质。2、企业参保记录,拟证明该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3、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蒋莉被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的工伤待遇有承担责任的主体。5、《工伤保险条例》;6、《工伤保险条例》条文释义;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8、护理等级鉴定结论书;9、辅助器具配置鉴定结论书,证据5-9拟证明原告不具备参保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不具备参保条件,工伤职工不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不应做证据使用;对证据7、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具备参保条件,被告所称原告不具备参保条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认为不是证据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系法律依据,应作为证据使用,故此,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9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八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底进入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统计兼文秘工作。2011年11月30日6时许,原告下班回家途中与停靠在路边牌照为湘C567**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而受伤。2012年4月18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肇事货车车主唐某某、驾驶员陈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列被告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2014年5月6日该案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达成协议:由中国财保公司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1万元;由唐某某自愿赔偿原告39万元,并由陈洪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向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9月19日,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潭工伤认字(201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2月9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潭劳鉴2013年工46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伤残叁级。2014年3月6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潭劳鉴2013护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人员依赖。2014年8月26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潭劳鉴2014辅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同意配置肓杖、肓用手表、电子助视器、盲文写字板和笔,同意配义齿。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即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8月26日,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潭劳仲字第80号仲裁裁决:保留原告与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3.379753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由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2240元/月等。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31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潭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留原告与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30.09911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由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2768.8元/月等。原告和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26号终审判决:维持湘潭县人民法院关于保留原告与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判决,并撤销其余判决内容,改判由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45.207424万元,由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起按2768.8元/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及按湘潭市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原告的生活护理费等。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责令湘潭潭建佳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原告补缴工伤保险,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认定原告系已享受工伤待遇并退出工作岗位的企业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具备参加工伤保险条件。原告不服,以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中,原告的用人单位在原告受伤时并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所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原告的用人单位承担,且原告经鉴定属于三级伤残,依法应当保留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目的是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且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已通过劳动人事仲裁裁决及民事诉讼责成用人单位依法承担了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不会再发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情形,原告不具备参加工伤保险的条件,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针对原告要求其履行责令用人单位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内容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云人民陪审员  胡红卫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