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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某、李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于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史洪龙,系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农民。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于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期间,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史洪龙、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李某伙同周某起(另案处理)纠集于某、王某窜至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某村村前(309国道南侧),盗窃此处的通信电缆线99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7元。2、2015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李某伙同周某起(另案处理)纠集于某、王某窜至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某村“某超市”处,盗窃此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390米,造成该区域内167户用户的电话、宽带通信中断66小时30分钟。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07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李某、于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在犯罪中起得作用较小;积极赔偿给联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李某、周某起(另案处理)同于某、王某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某村村前(309国道南侧),盗窃此处的通信电缆线99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7元。2、2015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李某、周某起(另案处理)同于某、王某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某村“某超市”处,盗窃此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390米,造成该区域内167户用户的电话、宽带通信中断66小时30分钟。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07元。另查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还查明,案件审理期间,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联通公司莱西支公司被盗割电缆线经济损失人民币9814元。经被告人赵某、李某同意,其亲属各为之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于某、王某各预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再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于某、王某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均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预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李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于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李某辩护人关于李某在犯罪中起得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积极参与了盗窃犯罪的全部过程,又是盗窃犯罪的主要实施者系本案的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中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于某、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三、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责令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责令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云庆审 判 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刘兴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