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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仕文等诉被告舒跃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文,刘华,舒跃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430号原告:李仕文,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刘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廖建军,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跃进,男,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李仕文、刘华诉被告舒跃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文、刘华及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仕文、刘华诉称:2014年4月,翠屏区长清养殖场欲建设养殖场改扩建工程,其负责人陈长清委托被告舒跃进为其工程的代理人。被告与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长清养殖场改扩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李仕文建设,李仕文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李仕文与刘华、代茂协商后,决定三人共同承建该工程,合同以李仕文的名义签订,保证金由三人共同承担,利益、风险三人共同承担。后二原告共同出资17.4万元,代茂出资8.6万元,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2014年4月底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因长清养殖场及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挂靠建筑公司才能与其签订《施工协议》,故李仕文于2014年5月7日作为宜宾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清养殖场签订了《宜宾市翠屏区长清养殖场扩建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因长清养殖场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该协议无法履行。2014年12月20日,二原告、代茂与陈长清及被告协商后达成《关于长清养殖场工程协商意见》,一致同意不再履行之前签订的《施工协议》,二原告与代茂三人交纳的保证金26万元由被告及陈长清共同负责在2015年3月30日前退还给二原告及代茂,同时还约定按每月3%计算利息至保证金退清之日。后被告与陈长清将债务进行分割,由陈长清偿还二原告5万元,被告偿还二原告12.4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但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2.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至保证金退还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跃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甲方宜宾市翠屏区长清养殖场与乙方宜宾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宜宾市翠屏区长清养殖场扩建工程施工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长清养殖场改扩建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全部退还。被告舒跃进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李仕文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原告李仕文、刘华及案外人代茂三人共同出资26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交予被告舒跃进,该26万元的交付情况为:2014年4月22日交付1万元,被告舒跃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仕文、刘华、代茂同志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此《借条》原件现由二原告持有;2014年4月8日交付20万元,被告舒跃进出具《借条》一张,二原告陈述此《借条》原件现已由被告舒跃进收回;二原告陈述另外5万元于2014年4-5月期间交付被告舒跃进,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过后又收回去了。因长清养殖场的原因,该施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4年12月20日,二原告李仕文、刘华及案外人代茂与长清养殖场负责人陈长清及委托代理人舒跃进达成《关于长清养殖场工程协商意见》,载明“根据甲乙双方所定的施工合同,长清养殖场工程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导致施工方不能进场施工,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乙方刘华、李仕文、代茂三人所交保证金26万元由甲方法人与甲方委托代理人共同退还刘华、李仕文、代茂三人并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月3%计算。在2015年3月30日前退还,如不能退还,资金利息顺延”。2015年3月8日,被告舒跃进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华人民币114000元。定于2015年3月30日还20000元,余款从4月开始分期支付完毕。(定于2015年10月30日还完)”。2015年7月25日,二原告(甲方)刘华、李仕文与案外人(乙方)代茂达成《协议》,约定“因长清养殖场的原因,甲乙双方合伙承建的长清养殖场扩建工程未能开展,2014年12月20日,甲、乙双方与陈长清、舒跃进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陈长清、舒跃进于2015年3月30日前退还甲、乙保证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陈长清、舒跃进至今未向甲、乙方退还。为明确甲、乙方的债权份额,甲、乙方共同确认,该26万元保证金中甲方出资174000元,乙方出资86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分别按自己的出资额向陈长清、舒跃进主张权利。”2016年1月29日,二原告(甲方)刘华、李仕文与乙方陈长清达成《还款协议》,主要约定“2014年12月20日,经甲方、代茂与乙方、舒跃进签订了协商意见,后由于乙方与舒跃进未履行该协商意见,乙方与舒跃进进行了债务分割,其中乙方应归还甲方保证金5万元同时按月利率3%向乙方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还清5万元保证金为止期间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向二原告归还保证金,二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5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为依据,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12.4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至保证金退还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宜宾市翠屏区长清养殖场扩建工程施工协议》,《借条》、《还款协议》、《关于长清养殖场工程协商意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宜宾市翠屏区长清养殖场扩建工程施工协议》因长清养殖场的原因未能实际履行。长清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应向二原告及案外人退还收取的保证金26万元的相关事宜,当事几方已达成《关于长清养殖场工程协商意见》,该意见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二原告及案外人代茂达成《协议》明确该26万元保证金中二原告出资174000元,代茂出资86000元,双方分别按自己的出资额向陈长清、舒跃进主张权利。故二原告有权按照约定的出资额向被告主张权利。现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12.4万元,该金额有被告舒跃进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5年3月8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至保证金退还完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舒跃进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从二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至今未返还该笔保证金,故对该笔保证金1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被告舒跃进于2015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逾期未归还,故对该笔保证金114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因上述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对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综上,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舒跃进以尚欠保证金为基数,其中114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另外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告刘华、李仕文返还工程保证金12.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保证金为基数,其中114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另外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被告舒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