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1009号七、八、十三至十六层、1009号之103号至104号商铺。负责人:杨伟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君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顾俊杰,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珠海建行)因与被上诉人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绿湖村委会)票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拓寰、李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粤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开出一张由珠海建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508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5月28日,票据号为1050005321624145。该票据经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格力电器(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特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善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背书。绿湖村委会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于2013年5月27日委托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绿华支行向珠海建行收款,珠海建行认为“粘单不规范,应重庆特顾出说明”。重庆特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证明》,绿湖村委会于2015年6月25日委托农商银行绿化支行向珠海建行收款,珠海建行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票据法》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票据到期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珠海建行支付了票据款项,经原审法院准许,绿湖村委会撤回了对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绿湖村委会持有号码为1050005321624145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权利人,珠海建行是票据付款义务人,并实际取得了票据的款项,故绿湖村委会要求珠海建行支付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5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人民币250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1元(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负担。珠海建行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疏漏,存在忽略事实的嫌疑。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是否有权对该票据提出民事权利是案件的关键,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问题予以审核,对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的瑕疵全部忽略,不作出任何说明,也未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背景进行审查,仅依据绿湖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表象认定被上诉人对该票据享有民事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定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违反公平原则,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人认为,本案中,银行承兑汇票的未按期承兑是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承认此事实。上诉人严格依据《票据法》和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行业通行做法予以拒绝支付,是对合法持票人权利的保障,依法有据,符合情理。正是因被上诉人自身的疏忽,疏于行使自身权利才导致本案的发生,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其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合法权利的费用理所应当。而在上诉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形下,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对上诉人依法合规行为的惩罚,是对上诉人合法权利的损害。与此情形相似的是,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同样是因为持票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票据丢失,银行依法拒绝支付,由此引发的公示催告程序发生的费用均是由合法持票人单方承担。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不能机械认定上诉人为败诉方而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而应结合本案的特殊性判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绿湖村委会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存在疏漏。自2013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海农商银行绿华支行委托收款开始,上诉人一直认可被上诉人为合法持票人,每次承兑时,上诉人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兑材料予以审核,经审查只是因贴单不规范,应由重庆特顾出说明等理由拒付。一审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诉讼材料后所提交的答辩状中,对被上诉人为合法持票人没有异议。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票据及说明等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确认了被上诉人为合法持票人。一审中,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汇票及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庭上进行了审查,确认了被上诉人为合法持票人。一审法院也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认定相应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存在疏漏。二、一审的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汇票到期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已将汇票金额汇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应当代为履行受托付款义务。因此,当被上诉人补全材料,为合法持票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汇票金额或与票据金额相当的权益。但上诉人并没有支付,导致诉讼,本案一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系恶意诉讼。因为,上诉人只是对诉讼费承担有异议,但却以事实不清引起上诉,进而导致付款义务延后,相比诉讼费,从利息而言上诉人更有利可图,这也是上诉人拒绝支付的目的。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珠海建行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绿湖村委会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珠海建行是否应向绿湖村委会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人民币250800元相当的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上述法律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珠海建行作为承兑人,是票据付款义务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珠海建行支付了票据款项,珠海建行实际取得了上述票据的款项,绿湖村委会作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其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珠海建行返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金额人民币250800元相当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至于上诉人称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的问题,对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因公示催告程序是非诉讼程序,而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诉讼程序的规定,故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而不应适用“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的特别规定。由于一审珠海建行全部败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珠海建行负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珠海建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2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