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浙江伟德铜业有限公司、陆锦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浙江伟德铜业有限公司,陆锦芳,陆国军,陆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衢州柯城支行),住所地:衢州市区斗潭西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小燕,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磊,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庆,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伟德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德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东港八路36号。法定代表人:陆锦芳。被告:陆锦芳。被告:陆国军。被告:陆红。原告农行衢州柯城支行与被告伟德公司、陆锦芳、陆国军、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伟德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7000000元,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截止2016年1月12日,借款人所欠利息、复利合计434058.3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伟德公司设立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衢州市东港经济开发区东港八路36号的房地产就以上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将上述房地产变现,在2433万元范围内用于优先清偿以上债权;3、被告陆锦芳、陆国军、陆红对以上全部债务在2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衢州柯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磊、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德公司、陆锦芳、陆国军、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日,被告伟德公司与原告农行衢州柯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33100620140012038),约定被告伟德铜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东港经济开发区东港八路3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20××58、20××59、20××60、20103061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衢州国用(2009)第3-38622号)为抵押物,为其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与原告农行衢州柯城支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额为2433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陆锦芳、陆国军与原告农行衢州柯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3010120140044169-2),为被告伟德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26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陆红与原告农行衢州柯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092801)为被告伟德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26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9日,伟德公司与农行衢州柯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编号为33010120140033799、33010120140044169、33010120150001174),约定:借款5000000元,7000000元、5000000元,借期均为一年。以上第一笔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为6.6%,第二笔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7.28%,第三笔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逾期30天以内的按执行利率上浮50%,逾期30天以上的上浮100%确定利率,于每月20日结算利息,次日支付。借款人欠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有关的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伟德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为434058.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被告浙江伟德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东港八路36号1幢、2幢、3-1幢、3-2幢、3-3幢、3-4幢房地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为2433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陆锦芳、陆国军、陆红对被告浙江伟德铜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26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锦芳、陆国军、陆红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浙江伟德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404元,由被告浙江伟德铜业有限公司、陆锦芳、陆国军、陆红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小平代理审判员 汪佳丽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