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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45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10号原告:蒋某甲,男,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刘某,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公告期满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蒋某乙。由于被告2009年1月14日携儿子去美国探亲至今未归,原告长年寻找至今未有结果,原告已无法维持这种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因儿子已随被告出国,故要求由被告携带儿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2503房,由双方离婚后自行处理,无需法院处理。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蒋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调取了被告刘某及其儿子近几年的出入境记录,从记录上显示,被告及其儿子蒋某乙于2009年1月14日系最后一次从白云机场出境前往美国,此后再无被告及蒋某乙入境中国的记录。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双方婚后生育儿子蒋某乙。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供的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刘某于2009年1月14日携儿子蒋某乙出境前往美国至今无返回中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维系,被告出境至今未回,夫妻分居长达七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婚生儿子已被被告携带出境,原告要求儿子归被告抚养并愿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至婚生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广州市越秀区**2503房之房产权属分割问题以及离婚后原告对蒋某乙的探视权问题,原告均表示无需本院在本案中处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离婚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某的婚生儿子蒋某乙由被告刘某携带抚养,原告蒋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至婚生儿子蒋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50元(其中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50元,原告蒋某甲均已预付)原告蒋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蒋某甲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刘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胜英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