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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任国柱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镇查罕诺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国柱,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柱,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56518061-9,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法定代表人张洪恩,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法定代表人郭铁柱,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任国柱与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查罕诺水稻合作社)、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查罕诺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任国柱、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均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查罕诺村委会与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查罕诺村哈拉马屯“吊死鬼岗”的面积为647.2亩土地承包给查罕诺水稻合作社,承包期限五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200.00元/亩,合同上加盖“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23日,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吊死鬼岗”的367亩稻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10月30日,承包费用300.00元/亩。2014年该合同履行一年。按合同约定,应在每年的1月1日交纳承包费10,000.00元,剩余费用应在11月15日交齐。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交付了2015年部分承包费30,000.00元,剩余费用因为土地被哈拉马村民抢种导致原告不能耕种上而未给付。原审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查罕诺村委会与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之间、原告与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没有异议,两份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土地被查罕诺村哈拉马屯村民抢种,是导致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违约的原因,本案中合同的标的物土地相对于其他合同标的物具有特殊性,作为合同一方的原告对于土地缺少有效的控制方式,其对合同标的物的支配、使用有赖于被告合作社的协助,合作社虽在2014年已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在以后的合同期内保障原告可正常使用耕地的权利,合作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与村民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应赔偿原告已支出的费用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益。原告预估2015年的收入,按国家的最低保护价计算,三等稻子1.55元/斤,亩产1000斤,1.55元/斤×367亩×1000斤=568,850.00元;因原告未实际对土地进行耕种本院对其利润率予以酌定为20%,根据庭审质证,其已支出的成本为:购买种子花费20,000.00元,化肥花费7,000.00元、人工费27,900.00元、挪大棚花费60,000.00元、已经交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30,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预估收入×酌定利润率+已支出的成本,即568,850.00元×20%+(20,000.00元+7,000.00元+27,900.00元+60,000.00元+30,000.00元)=258,6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又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被告查罕诺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国柱2015年的经济损失258,67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判后,任国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没有判决查罕诺水稻合作社继续履行合同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认定任国柱亩产1000斤没有依据。任国柱按2015年最低亩产是1200斤计算,判决认定1000斤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任国柱耕种利润率酌定为20%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查罕诺水稻合作社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任国柱损失60万元。查罕诺水稻合作社针对任国柱的上诉主张答辩如下:1.关于任国柱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已经过去了,无法履行合同,而且合作社也没有违约;2.针对亩产量的问题,原审法院也是估算,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即便是耕种了也不能保证百分之百盈利,亩产1000斤也没有事实依据;3.法院酌定利润率是百分之二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任国柱的上诉请求。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没有经过任何司法鉴定程序也没有经过任何调查程序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任意行使所谓的自由裁量权,主观上认定被上诉人任国柱的损失数额,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改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土地被查罕诺村哈拉马屯村民抢种的事实正确,但是认定查罕诺水稻合作社未尽到合同义务及存在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签订后,合作社已将土地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任国柱占有、使用、收益,该合同正常履行。发生抢种后,合作社一直协助任国柱进行处理,合作社已尽到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查罕诺村委会。任国柱主张的60万元损失是自己估算出来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5万元损失亦没有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任国柱的诉讼请求。任国柱针对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上诉主张答辩如下:1.合作社所说的程序违法,指的是没有鉴定就确定了当事人的损失数额,任国柱认为原审是按照统计数据来确认损失,方式本身不违法,统计数据的产量不对,任国柱认为是亩产1200斤,对方说是亩产1000斤;2.任国柱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的是合同的相对性,任国柱与合作社的合同第五条有约定,无论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还是承包合同的本身的约定,都可以看出任国柱土地被抢种所造成的损失均应当由合同向对方合作社来承担,原审判决定性应当无错误。综上,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查罕诺村委会与查罕诺水稻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诉争的土地发包给查罕诺水稻合作社,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又将土地转包给任国柱的事实清楚。现任国柱在耕种土地的过程中,诉争的土地被查罕诺村哈拉马屯村民抢种,导致任国柱无法继承耕种土地,致使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因任国柱与查罕诺水稻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因合作社此块土地有其他争议,由甲方(查罕诺水稻合作社)负责”。因此,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作为土地的转包方,应当保证任国柱耕种的土地无争议,现耕种的土地被他人抢种,查罕诺水稻合作社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查罕诺村委会与任国柱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任国柱的损失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任国柱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任国柱为准备耕种土地所付出的投入约为144,900.00元,该损失为直接损失,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方赔偿的损失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预期可得利益,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三等水稻的收购价格及亩产情况对任国柱的预期收益进行了估算,并酌情认定并支持任国柱的预期可得利益为113,770.00元(568,850.00元×20%)。本院认为该预期可得利益数额合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关于任国柱上诉主张的60万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因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对合同继续履行不持有异议,双方对此并无争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任国柱、查罕诺水稻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4.89元,由上诉人任国柱负担6419.95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4224.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