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2016)粤0205刑初60号被告人张胜松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松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刑初6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松,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胜婷,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松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松及其辩护人张胜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胜松酒后驾驶粤FBX3**小汽车行至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桃园西中段十字路口处时,与肖九龙驾驶的粤FBM5**小汽车发生碰撞,肖九龙拨打110电话报了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一中队值班民警杨会松带领辅警陈柏青、周甫华、李文杰到达现场后,张胜松正与肖九龙发生争执,民警上前进行处置,张胜松非但不配合,还一拳打在辅警李文杰左面部,并将民警杨会松推倒在地。民警要求张胜松冷静,其仍不配合。在无法正常执行职务的情况下,民警杨会松要求对张胜松进行控制。期间,张胜松不断反抗,并用脚踢打民警。张胜松被控制戴上手铐后,认识张胜松的围观者不断向在场民警施压,要求解开张胜松的手铐。为避免出现意外,民警解开手铐,张胜松即逃离现场。次日17时许,张胜松到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附城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辅警李文杰左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民警杨会松右手掌的损伤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胜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损坏手机指认照片、证明、情况说明、110警情信息表、出警经过、处警情况记录、韶关市粤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周浦华、陈柏青、李文杰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治安调解协议书、收费收据、车辆维修报价单、收条、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青、周某华、肖某龙、杨某秀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松、李某杰的陈述,被告人张胜松的供述与辩解,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司)鉴(损)字【2016】11号、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松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有悔改表现,以及主观恶性较小,均属实,要求从轻处罚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辩称本案社会危害性较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执法人员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胜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黎斯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云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