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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缪扣与陈同兵、徐州北农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扣,陈同兵,徐州北农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4号原告缪扣。委托代理人朱龙俊、陆永林,泰州市海陵区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同兵。被告徐州北农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大自然牧业市场内门市(仓储)一号楼22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泰山路凤凰山庄C座。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缪扣女与被告陈同兵、徐州北农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诸被告赔偿其损失87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扣女的委托代理人陆永林、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北农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同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5年7月22日8时07分,缪扣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阳光新城南门口时遇陈同兵驾驶的驶出停车位的苏C×××××小型轿车避让时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车损。2、责任认定: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缪扣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同兵负事故次要责任。3、车辆投保情况: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26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2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缪扣女因车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以75%为宜)。2.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缴纳鉴定费2360元。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第一次诉讼时确定的83元/天计算56天(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日,扣减第一次诉讼时已赔付期限64天)为4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提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确认的事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簿中载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参照江苏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的标准计算为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应考虑外伤参与度75%,且外伤参与度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L5椎体向前二度滑脱伴椎弓崩裂)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被告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7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已治疗终结,在本次诉讼时亦未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故无法确认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后因治疗发生交通费,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车损,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5项损失合计为81294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原告曾于2015年8月27日就其先期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6444.07元。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人民币8129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缪扣女赔偿款人民币81294元(该款直接汇至以下账户内,户名:缪扣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斜桥支行,卡号:62×××70);驳回原告缪扣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37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30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严丽娟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