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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钟细君与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细君,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细君,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张钟俊,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罗瑞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勇,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媛,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细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细君于2008年5月19日进入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洋公司”)生产岗位工作,双方先后签订过四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合同中均约定钟细君月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以此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015年7月8日,扬洋公司发出一份《公告》,主要内容为:公司会尽最大努力尽快与动迁公司达成动迁协议,之后将及时制定员工安置方案,提交职代会讨论;公司承诺员工安置一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统一按进厂时间起算,动迁前公司确保生产经营正常开展,保证生产设备到位,员工待遇不降、不减,并尽量安排相应的加班;公司要求员工2015年7月9日复工,如复工,则公司不追究怠工期间的责任,并按照正常出勤发放工资,如不能按时复工,将按照规章制度处理,并追究怠工期间责任。2015年7月14日,扬洋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公告》,主要内容为:鉴于包括钟细君在内的8名员工在劳动合同存续且公司正常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下,采用静坐、拉横幅、电瓶车等方式堵住公司大门,阻止货物进出,并拒绝在其工作岗位正常工作,2015年6月29日以来,虽经公司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多次说明、劝导及警告,但仍然置若罔闻,继续阻碍公司货物进出,导致公司停产停业,无法恢复生产,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自2015年7月14日起解除该8名员工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总工会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回执,确认收到扬洋公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原审法院另查明,钟细君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扬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8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08年至2015年7月的高温津贴。钟细君在2015年8月27日的仲裁庭审中陈述:对扬洋公司提供的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这是领导让钟细君去了解员工的诉求,所以钟细君在现场,但没有罢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5年11月6日裁决扬洋公司支付钟细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353元、2014年及2015年度的高温津贴1,000元,对钟细君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钟细君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扬洋公司支付钟细君: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974.40元;2、加班费107,545.8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4、2008年6月至2015年7月高温费6,000元;5、2015年5月、6月用餐补贴235元、2015年7月工资3,783元。仲裁委至徐泾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调查情况,该中心向仲裁委出具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9日,扬洋公司处部分员工为了达到要求扬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挑动全体员工封堵厂门,造成全公司停工、停产。事发后徐泾镇社保中心调解办公室、劳动监察协管队等赶赴现场。经了解,员工要求扬洋公司就搬迁做出补偿,但由于扬洋公司还未就动迁达成协议,故扬洋公司并没有搬迁计划,在调解办人员现场为员工解释政策时,员工认为没有达到他们的要求,中途不欢而散,继续围堵厂门,经调解办人员再次做工作后才放管理人员出门。6月30日,扬洋公司出具公告,同意在动迁协议签订后给予员工经济补偿。7月1日,员工继续围堵在厂门,并在门口拉起横幅,用电瓶车等堵住门口,不让公司货物、人员进出。7月4日,扬洋公司又出具了两份公告,一份关于经济补偿方案,另一份要求员工7月6日恢复正常工作,对于正常工作的员工不作任何处理。7月6日,调解办人员再次至扬洋公司处,扬洋公司老板与30多名员工代表见面,员工代表在原先的要求基础上再增加了一项请求,要求按照N+3的标准补偿,老板没有答应此项请求。最后扬洋公司对个别少数参与围堵厂门、消极怠工的职工进行了处理。7月16日在公安机关介入下疏散了围堵厂门的员工。7月22日,员工才恢复正常上班。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钟细君岗位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钟细君在扬洋公司处工作的车间安装有风扇,未安装空调。钟细君在扬洋公司处工作期间共受过两次工伤,伤情级别均为伤残十级,扬洋公司未向钟细君支付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审理中,钟细君认为,扬洋公司的罢工事件从2015年6月底持续至7月中旬,钟细君在上班时看到别人在罢工,听说公司要搬新厂,要一部分员工去新厂,员工不同意,因此发生罢工。罢工期间全厂停工,钟细君每天在保安室等通知。钟细君没有参与过罢工,只是在上夜班交班时在罢工现场向白班员工询问具体情况,也没有带头行为。扬洋公司提供的照片中虽然有钟细君,但当时车间没有员工,大家都在厂门口,钟细君可能是在了解情况,也可能是领导叫大家开会。扬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钟细君参与罢工。钟细君认为扬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按照每月实发工资7,000元的标准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钟细君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及伙食补贴。扬洋公司没有支付过高温费。钟细君按照扬洋公司结算的加班费,反推出每月超时加班的时间,加班时间超过36小时的,则按照300%计算加班费,钟细君主张的就是这部分加班费差额。扬洋公司认为,因钟细君有罢工行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故扬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扬洋公司有权开除参与罢工的员工。钟细君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岗位奖金、绩效奖金、交通补贴、生活补助、保密费、福利费及加班费。扬洋公司未支付钟细君高温费,认可仲裁裁决的高温费,之前的高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钟细君认可其在罢工现场,但主张其未参与罢工,仅是向其他员工了解情况,因该陈述与钟细君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无法相互对应,且钟细君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钟细君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现根据扬洋公司提供的照片及徐泾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汇报,扬洋公司于2015年6月底至7月中旬发生员工罢工、围堵厂门、拉横幅的事件,而钟细君亦在现场参与了罢工、堵门。法院认为,劳动者应遵从基本的职业道德,恪守忠诚勤勉义务,现钟细君的上述行为确已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扬洋公司据此对钟细君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故对钟细君要求扬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974.4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差额,钟细君岗位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扬洋公司按照钟细君基本工资的150%支付超时加班费于法无悖。钟细君主张其每月超时加班超过36小时的部分应按照300%的标准计算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钟细君要求扬洋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107,545.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6月至2015年7月高温费,钟细君要求扬洋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4年6月高温费的诉讼请求,应在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一年内申请仲裁,现钟细君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扬洋公司主张该权利而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扬洋公司对钟细君2008年至2014年6月期间高温费的时效抗辩成立,对钟细君要求扬洋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4年6月期间高温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扬洋公司支付钟细君2014年、2015年高温费1,000元,在法院核算范围之内,扬洋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扬洋公司应支付钟细君2014年、2015年高温费1,0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扬洋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扬洋公司应支付钟细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钟细君要求扬洋公司支付2015年5月、6月用餐补贴235元及2015年7月工资3,783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细君2014年、2015年高温费1,000元;二、上海扬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细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三、驳回钟细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钟细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罢工发生时确实在现场,但鉴于当时整个公司生产经营因罢工而导致瘫痪,上诉人客观上根本无法进入车间进行工作,且当时出现在罢工现场的时间点是上诉人上夜班时间,是其正常本应到厂上班的时间,上诉人在现场只是向其他人员了解情况,并等待公司的决定通知。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扬洋公司辩称,上诉人参与罢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且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履行了通知公司工会及青浦区徐泾镇总工会的程序,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所有加班均有自愿加班申请单,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加班的情形,且已经依法支付了上诉人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愿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1,000元的高温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违法,上诉人称其在罢工现场只是向其他人员了解情况,仲裁时又称是应领导要求在现场了解员工诉求,劝解员工,但并未获被上诉人认可,且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的上述解释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无违法之处,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上诉人主张其每月加班超过36小时的部分应按300%的标准计算加班费,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加班费差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原审法院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温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8年至2014年6月期间高温费的时效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015年高温费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钟细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斌审 判 员  邬梅代理审判员  刘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吉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