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451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蔡兵善,监利县总商会法律服务中心主任。被告朱某甲。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被迫外出务工,原告曾于2015年3月6日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但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负担抚养至成年。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多次持械在原告娘家闹事并破坏房屋;证据四、监利县某某镇唐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三;证据五、照片六张,证明内容同证据三;证据六、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证据七、(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据八、残疾人证,证明原告为残疾人。被告朱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把孩子抚养问题处理好。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有异议,称窗户是其用砖头砸的,其没有用刀砍,当时原告躲起来了,多次找不到,心里很烦,就把她家窗户砸坏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是否持刀砍砸虽尚不明确,但砸坏原告娘家门窗并闹事是实,有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及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十九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2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3月8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原告曾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21日又撤回了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6年2月23日,被告前往原告娘家寻找原告未果,将原告娘家门窗砸坏,为此原告再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本院主持了调解,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依法登记,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又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婚生子原、被告依法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应继续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适当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负担抚养至成年,原告唐某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孩子当年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直至孩子成年(18周岁)。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代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