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高代武与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代武,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82号原告高代武,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国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代武与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平公交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钺,被告平公交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国锋、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代武诉称,2015年8月17日,黄某某驾驶平公交总公司的豫D917**号3路公交车,在姚电大道姚孟电厂公交站牌附近将高代武的右脚轧伤,高代武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脚多处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7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平公交总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均未支付。平公交总公司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经交警队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为此,高代武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高代武各项损失10663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公交总公司辩称,1、平公交总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2、平公交总公司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先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平公交总公司先垫付了17500元应当在赔偿金中扣除,还有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先行赔付了10000元;4、关于诉讼费等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法理赔,但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2时20分,黄某某驾驶豫D917**号3路公交车,在姚电大道姚孟电厂公交站牌附近转弯调头时碰到了在姚电大道附近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高代武并轧到了高代武的脚,致高代武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代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代武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挤压开放伤;2、右足第1足趾近节趾骨粉碎骨折;3、右足第5足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4、右足开放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右足第1足趾关节囊损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高代武住院治疗102天,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33657.66元。其中平公交总公司垫付医疗费17500元,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先期赔付医疗费10000元,高代武支付6157.66元。住院期间,高代武由其妻子和儿子两人护理。根据高代武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6年3月2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代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高代武支付鉴定费700元。高代武系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物业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证明高代武月收入2347元,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扣发期间工资7979.8元。另查明,黄某某系平公交总公司职工,事发时其正在驾驶豫D-917**号3路公交车搞运营。平公交总公司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为豫D917**号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10日24时00分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00分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再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上述事实,由高代武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52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鉴定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另有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豫D917**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分项限额向高代武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在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向高代武进行赔偿。高代武诉请的赔偿范围及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距离酌定为1000元。根据高代武的诉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高代武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3657.66元;2、误工费17211.3元{2347元/月÷30天×220天(计算至定残之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4、营养费1020元(10元/天×102天);5、护理费17036.5元(30482元/年÷365天×102天×2人);5、交通10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8、根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高代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877.46元。扣除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先期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平公司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余款104377.46元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还应赔付高代武各项损失104377.46元;另外,平公司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也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从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平公司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91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代武各项损失104377.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917**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理赔金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