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民申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实之与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实之,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实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大跃,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实之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实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后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因一审判决认定“赵实之提起本案诉讼,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二审裁定在已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的前提下却又认为赵实之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明显错误。(二)赵实之在广西富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退货时,确实存在《实物入库单》的客户存根联和记账联,后赵实之已经将客户存根联交给湖南邵东廉桥医药分公司财务销账,只是留存记账联在手中以证明富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退货货款,入库时保管员没有权利注明退货金额,但价格和金额在原富源公司的财务账上均有反映,后也已经原富源公司的主管蓝吉生和法定代表人覃乃高签字确认,此二人还出具实情证明,故一、二审裁判采信新龙公司的答辩而推翻赵实之的《实物入库单》在本案的证明力,虽然裁决理由不一样,却都支持了新龙公司的赖账行为,实属错判。综上,申请再审本案,并支持赵实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赵实之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赵实之以新龙公司尚欠其退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新龙公司予以支付,其提交的证据是2004年8月30日的《实物入库单》。经查,该《实物入库单》左上角的“单位”处载明“退货单位:邵东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廉桥分公司”,右下角的“经手人”处为“赵实之”。一审庭审中新龙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实物入库单》上注明的退货单位是邵东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廉桥分公司而非赵实之、赵实之只是经手人,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有债权债务纠纷,应是新龙公司与邵东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廉桥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关系,与赵实之无关。因为《实物入库单》反映的权利义务主体是邵东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廉桥分公司和富源公司,并非赵实之与富源公司,所以赵实之以《实物入库单》作为证据主张新龙公司向其给付货款,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本人对《实物入库单》上所载丹参片的货款享有主张的权利,但赵实之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原富源公司的业务主管蓝吉生和法定代表人覃乃高分别于2014年与2015年出具证明材料说明退货人为赵实之且富源公司没有向赵实之支付货款,但以上证明材料形成于出具《实物入库单》的十年后,期间富源公司几经企业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已变更,加之《实物入库单》反映赵实之为经手人,因此覃乃高和蓝吉生的证人证言不能对赵实之是本案中的权利人主体资格起直接的证明作用。综上,二审裁定认为赵实之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裁定的事实查明问题。二审法院以赵实之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驳回赵实之起诉的裁定,属于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适用,与二审裁定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矛盾之处,因此,赵实之认为二审与一审所查明与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理由不成立。另,赵实之申请再审主张法院应根据《实物入库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是从诉讼主体适格与否对本案进行程序上的判定,并没有对本案作出最终的实体处理以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赵实之认为二审裁定支持了新龙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赵实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实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邦业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芝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